(2017)浙100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三星胶带有限公司与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星胶带有限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871号原告:浙江三星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中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1481155173。法定代表人:章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仲,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耀达大厦11层C区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79304870Q。代表人:李界英,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33号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5559823947。法定代表人:陈晓丹,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燕,女,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浙江三星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与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仲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燕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三星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三星公司与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2.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向原告三星公司返还服务费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联瑞公司对上述第2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三星公司与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UTC-KBZ-TZ1604-057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为原告三星公司提供“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顾问服务,原告三星公司支付50000元的服务费用,其他申报费用由原告三星公司承担,若原告三星公司未能被立项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未通过,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的服务费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三星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服务费。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收费后对原告三星公司的企业情况进行了简单了解,认为原告三星公司不具备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之后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再未对原告三星公司实施任何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及相关行为。2016年6月份,原告三星公司向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提出退款要求,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同意9月份完成退款,后未兑现退款承诺。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三星公司书面要求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退款,无果。此后,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被告联瑞公司又以报备退款申请、签订补充协议等为由拖延退款。原告三星公司与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三星公司付款后,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三星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额退款,被告联瑞公司作为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付连带责任。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联瑞公司辩称:一、2016年5月4日,两被告与原告三星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约定了两被告为原告三星公司申请“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原告三星公司向两被告支付服务费5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三星公司收集了财务报表、财务数据、审计报告等申报材料,发现原告三星公司的研发费用不符合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要求,故建议对研发费用进行合理归集后于下一批次或2017年申报,以增加通过的几率,但原告三星公司坚持不能申报就解除合同的意见。两被告在已经履行咨询、收集整理材料的义务未完成提交申报书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后在未达成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的情况下与原告三星公司协商在合同解除后退还50000元款项。因临近新年,企业经济紧张,两被告与原告三星公司协商付款的期限,希望在2017年3月、4月每月退还25000元。二、两被告无需承担利息。本案实际情况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申报未通过从而退款的条件,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协商退还款项的过程,在退款时间未确定的情况下,利息没有产生。两被告并无主观恶意,也未违约,故无需承担利息。三、两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服务费,但需要办理一定的手续,在合同解除后退款。不同意原告三星公司主张的两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在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被告联瑞公司才需要就未履行部分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告三星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约定了乙方为甲方提供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顾问服务,乙方向甲方提供咨询、资料收集、整理、文件递交服务,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服务费50000元,若甲方未能立项(或称“未通过认定”),甲方有权向乙方书面提出退款请求,乙方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0元后将剩余的款项退还给甲方,且双方同意解除本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三星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支付了50000元服务费。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在提供资料收集、整理等服务过程中认为原告三星公司不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条件,原告三星公司与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共同决定不再进行申报。原告三星公司曾向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书面要求退还服务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三星公司提供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转帐凭证、退款申请书、快递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三星公司与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关于“若甲方未能立项(或称‘未通过认定’),甲方有权向乙方书面提出退款请求,乙方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0元后将剩余的款项退还给甲方,且双方同意解除本合同”的约定,实际上是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既然原告三星公司与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已共同决定不再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意味着“甲方”客观上已不可能通过认定,故双方约定的“甲方未通过认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三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联瑞公司对原告三星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请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同时,返还50000元服务费亦是合同约定的“甲方未通过认定”情形下甲方可主张的权利,故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在原告三星公司主张后应及时返还服务费,现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未及时返还,本院对原告三星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返还服务费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联瑞公司台州分公司系被告联瑞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联瑞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三星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二、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浙江三星胶带有限公司服务费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计算)、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原告浙江三星胶带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