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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终版判决书)马金敦诉王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敦,王守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81民初4822号 原告:马金敦,男,1949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老赵庄镇姚里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真,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守刚,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康庄镇王坊子村27号。 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金敦为与被告王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守刚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鲁15民终5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同年11月2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敦及委托代理人赵子民、王真,被告王守刚及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20时50分许,马金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斗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林第三小学门口处时,被王守刚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15/25606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碾压,造成马金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守刚离开现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后变更为209279.88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全部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守刚辩称,原告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0时50分许,马金敦驾驶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沿斗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林第三小学门口处时,被车辆碾压,造成马金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离开现场。案发时,王守刚驾驶鲁15/25606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现场。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左足第一跖骨及内侧楔骨骨折、右额部皮肤裂伤及右眶内壁骨折,住院治疗费31265.9元。 2015年5月4日,根据临清市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该起交通事故中鲁15/25606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是否与赛利特牌电动车接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5月29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1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15/25606天津牌大中型拖拉机的挂车安装的该类型的大型双式车轮与处于左侧倒地的赛利特牌电动车车身中前部接触可以形成赛利特牌电动车车身中前部现有的痕迹特征。重审时,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王守刚针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问题出具了书面的补充说明,1、作出该结论依据赛利特牌电动车(以下简称为电动车)车身损坏痕迹的形态、特点、损坏程度,检验分析认为:电动车现有损坏痕迹符合被双式车轮碾压的形成特点。2、根据电动车的损坏状况,鉴定中心分析认为电动车车身上黑色物质为左侧倒地状态的电动车与车辆轮胎接触、挤压、摩擦所产生的附着物。该黑色物质的属性不在鉴定委托范围内。3、根据车辆塑性变形特征,电动车被车辆轮胎碾压变形至一定程度后,增加碾压车辆的载荷不会使电动车的塑性变形量产生显著变化。 原审诉讼前,经临清市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5月19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金敦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并截肢术后,左足第一跖骨、内侧偰骨骨折,右侧框内壁骨折,面部创,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金敦的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审时,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人数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8月30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金敦二次手术费为14000元;护理期限为150天(包括二次手术)、护理人数住院期间(第1次住院+第2次住院15天)为2人,出院后为1人。 另查明:鲁15/25606号大型轮式拖拉机车主为王守刚,其有G准驾证,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时,本院在交警部门依法调取了原、被告及现场证人的笔录,其中包括:1、询问王守刚的笔录(事发当天下午4点多,我开拖拉机从康泉化工厂去石槽小屯打玉米的那儿装玉米芯,到那儿五点左右,大约一个小时左右装完了玉米芯,从小屯出发回家的时间大约是晚上七点多,当时路上车不多,回到康泉化工厂大约晚上十点,把车停在厂子里了,第二天早晨过的磅。昨天只有我自己往小屯装的货,别的车都没装。在老赵庄路口北边,有一个拉木头的六轮超过去我,我就跟在它后边走,在松林小学北边那弯那儿,对面来了个拉沙子的车,我们就都刹住车等他们过去,又往南走,到了老赵庄路口,拉木头的车往东了,我直接往南了。我没有发现有骑电动车的人,也没看到六轮车碰到人)。2、询问马金敦的笔录(事发时先有个大车经过,和斯太尔那种样子差不多,紧接着又过了一辆车,我觉得就跟有个东西往里拽我一样,一个很大的铁架子把我卷到车底下了,然后我的腿和电动车就被轧了。那个车也没停,就走了。我没有看到车头,光看到后边是很大的车架子,车上拉的白色的东西,听着是拖拉机的声音,反正前边的那个车的音和它的音不一样,我没有和第一辆车接触)。3、询问证人张丰元的笔录(事发时我在现场南边一个维修部门口喝茶,听见有人喊就过去了,在有人喊之前10分钟左右经过了两辆大车,有一辆大型拖拉机拉着玉米芯经过,拖拉机过去后和我听见哭声中间没有其他大车经过,拖拉机往南走了)。4、询问证人陈学君的笔录(事发时我在现场南边100米左右路西的一个维修部门口喝茶,维修部就是我干的。听见那边有人哭我们几个就过去了,在听见哭声之前有辆拉玉米芯的大拖拉机经过,拖拉机过去后和我听见哭声中间没有其他大车经过,拖拉机往南走了)。5、询问证人张信德的笔录(事发时我在现场南边路西的一个维修部门口喝茶,有一个拉玉米芯的大型拖拉机经过,拖拉机过去后和我听见哭声中间没有其他大车经过,听见哭声时是在21点左右)。6、询问刘明春的笔录(事发当天我和王守刚一起去石槽小屯装玉米芯,王守刚开的拖拉机,我们在小屯走的时候是20点,走到松林第三小学是20点30分,当时路上车不多,在学校门口北边不远的时候有辆拉木头的六轮车在我们拖拉机左侧超过去了,没有看见有电动车)。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医疗费单据、被告行车证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业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原被告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 重审时,原告马金敦出庭,陈述了事发经过:事发当晚八点半左右,原告在麻佛寺村西头准备沿斗松路向南走,看见北边来了汽车,准备等车过去后过马路,原告就顺着马路在东边向南走。在一辆红色大汽车过去后,拖拉机就过来了,拖拉机的左方把原告拽进去了,原告当时懵了,记不清楚拽的哪一侧。撞了原告以后,车就走了,当时车上拉的白的东西,是大架子很高的车。原告被撞之后直到去医院,中间没有经过大车。 原告主张,根据接触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结合交警队对原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能够证实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是被拖拉机的车架子拽倒卷进车底,腿和电动车被碾压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否认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称原告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所受损害是被告驾驶车辆造成的,事故发生次日,交警部门根据监控录像排查车辆暂时扣押了被告的车辆。被告认为原告当时属逆行,违章在先。对事故科事发时目击证人的笔录有异议,该三位证人就离事故现场的距离、听到所谓哭声的时间均不一致,但同时都证明当时只有一部车辆经过,和原告在交警队的笔录不一致,若三证人不能到庭接受质证,则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接触痕迹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有异议,认为电动车损坏痕迹符合被双式车轮碾压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鉴定结论中既然提到黑色物质就应当对其进行定性,对补充说明中提到的塑性变形载重量影响不大的结论不认可,且根据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应该向右侧歪倒。 重审时,被告提交二审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不清楚具体怎么轧的、是否轧到,只是在公安机关调查以后才认为是本案被告车辆同他发生了事故。 原告对该开庭笔录有异议,认为二审开庭时原告本人未到场,其代理人所陈述的事故经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原告本人的陈述为事实根据。 二、原告损失的数额、范围及标准 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31265.9元(单据1张);2、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司法鉴定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日×(26+15)日);4、营养费5000元(酌情);5、护理费22390.93元(原告女儿马春燕、女婿武培贞护理,117.23元/日×(26+15+150)日,司法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6、交通费2000元(酌情);7、误工费4103.05元(117.23元×35日,自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户口本);8、伤残赔偿金118820元(11882元×20年×50%,司法鉴定书);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600元(单据3张)。合计209279.88元,要求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认为应依据2017年2月20日聊城中院关于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意见的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无单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如果原告承担同等以上责任,自身过错明显,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及赔偿数额。 关于双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未对事故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但是其明确载明马金敦驾驶电动车沿斗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碾压,案发时,被告王守刚驾驶大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现场。对该道路事故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临清交警大队经排查找到被告,并由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电动车及被告驾驶的大型拖拉机是否接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守刚驾驶的大型拖拉机挂车安装的该类型的大型双式车轮与处于左侧倒地的电动车车身中前部接触可以形成该电动车车身中前部现有的痕迹特征。补充鉴定意见载明,根据电动车车身损坏痕迹的形态、特点、损坏宽度,经检验分析认为,电动车现有损坏痕迹符合被双式车轮碾压的形成特点。电动车车身的黑色物质为左侧倒地状态的电动车与车辆轮胎接触、挤压、摩擦所产生的附着物。王守刚虽对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反驳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根据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结合原、被告及事发时三名现场证人在交警队所作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守刚驾驶大型拖拉机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马金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守刚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令人信服的理由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被告王守刚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马金敦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违反了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案情,原告马金敦与被告王守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守刚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就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应为14000元。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每人每日30元计算,为1230元。就营养费部分,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赔偿1000元。就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其及二护理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均系农民身份,根据2015年度农村居民每人每日59.39元计算,马金敦发生交通事故时66周岁,故其误工费为1413.48元(59.39元/日×34日×70%),护理费为11343.49元(59.39元/日×(150+26+15)日)。就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赔偿500元。伤残赔偿金为90510元(12930元×14年×50%)。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赔偿3000元。综上,原告马金敦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265.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13.48元、护理费11343.4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0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合计156862.87元。 本案被告王守刚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有义务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王守刚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0000元(其中包括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36862.87元,由被告王守刚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守刚共计应支付原告马金敦各项损失共计145804.01元。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5804.01元。 二、驳回原告马金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4439.2元,由原告马金敦承担1223.2元,被告王守刚承担3216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守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洪涛 审判员  邢红丽 审判员  冀翔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敬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