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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辖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宋自力与杨忠良、包晓燕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良,宋自力,包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良,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昆山市人,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自力,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住镇江市。原审被告:包晓燕,女,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昆山市人,住江苏省昆山市。系杨忠良之妻。上诉人杨忠良因与被上诉人宋得力及原审被告包晓燕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38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忠良上诉称,宋自力提供的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剪子巷19幢305室系其租住房屋所在地,租房合同不能反映真实的居住情况,应当提供如房租发票、水电收费票据或公安机关的暂住证等。一审没有证据证明宋自力居住在剪子巷19幢305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宋自力答辩称,其居住地就是在京口区剪子巷,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杨忠良在出具借条上并未明确合同履行地在何处,而出借人宋自力提供了在镇江市京口区承租房屋的租赁合同,且该房屋为居住用房,已初步证明其居住地。而上诉人杨忠良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宋自力不在此处居住��因此,一审认定宋自力目前的居住地为镇江市剪子巷租住房内,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由借款人杨忠良与包晓燕向出借人宋自力给付货币,宋自力为接受货币一方,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忠良认为,本案应由其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葩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