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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吴留英与卢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留英,卢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092号原告吴留英,女,汉族,1960年11月1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陈玉新,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国平,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吴留英诉被告卢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留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留英诉称,2015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239楼下村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侧楼下村道驶入239省道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其后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事故各项损失医疗费7558.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补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887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卢国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实发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吴留英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侧楼下村驶入239县道后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质量车受损,吴留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坛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558.6元。该事故经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国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留英无责任。受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吴留英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卢国平承担全部责任,吴留英不承担责任,本院确定卢国平承担事故100%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7558.6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补700元住院14天,参照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720元营养期60天,参照12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3600元护理期60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12000元参见备注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票据以上合计27178.6元备注、误工费:原告提供溧阳市飞跃机电有限公司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误工期为120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000元*120/30=12000元。原告吴留英上述损失合计27178.6元,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卢国平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吴留英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27178.6元。驳回原告吴留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卢国平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2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献忠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郭凡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