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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开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开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518号罪犯刘开万,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侗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开万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犯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以(2008)浙刑二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5日以(2012)辽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8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开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开万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4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开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开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至2029年7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