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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何桂华与德阳腾飞商贸���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华,德阳腾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2122号原告:何桂华,女,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兴隆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华,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腾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华山南路二段318号A1栋121、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84178060E。法定代表人:唐尤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玲,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桂华与被告德阳腾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商贸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了2016年6月28日、2016年11月23日、2017年4月6日的庭审��被告腾飞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玲到庭参加了2016年6月28日的庭审,被告腾飞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到庭参加了2016年11月23日、2017年4月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592.16元、护理费32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元、误工费9089.56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7829.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3372.58元(33270.00元/年÷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110.00元(30元.00/天×37天)、误工费变更为10104.74元(38023.00元/年÷365天×97天),诉请总金额相应变更为19379.48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安排员工张茂萍、龙兴良、何天友至绵竹市兴隆村12组原告家中催要原告之夫刘贵清拖欠的钢材款,刘贵清未在家,被告三员工与原告发生争执,其中张茂萍开始动手厮打原告,后因派出所出警,纠纷才得以平息。事后,何桂华因胸部疼痛入院治疗,确诊“右侧第9肋骨骨折、左肩软组织挫伤”,经对症治疗后出院。原告因被告员工的侵权行为产生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赔偿。另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安排其员工采取非法手段履行职务对原告及其夫催债,并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应对三员工工作中致人损害的全部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腾飞商贸公司辩称: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无异议,与原告发生纠纷的三人确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原告在与被告公司三员工发生纠纷前就与邻居发生过纠纷,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三员工无关联,系案外第三人侵权所致,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追加第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本次事件中,自身具有主要过错,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次纠纷无因果关系,原告的伤系第三人造成,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相应的误工、护理天数我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绵竹市兴隆镇安仁村12组农村居民。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张茂萍、何天友、龙兴良至原告家中催收原告之夫刘贵清拖欠的钢材款,但刘贵清未在家中,被告公司三位工作人员在与原告交谈过程中发生争执,后张茂萍与原告发生扭打,致原告与被告公司三位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纠纷发生后,绵竹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出警处理了该起纠纷。事发当日,原告至绵竹市兴隆镇安仁村卫生站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63.00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5月29日,原告何桂华至绵竹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绵竹夏骡子骨伤专科医���出具DR诊断报告单,诊断结论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发生医疗费202.50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5月30日,原告何桂华至绵竹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6日出院,入院诊断:1、右侧胸第9肋骨骨折,2、左肩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右侧胸第9肋骨骨折,2、左肩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休息2月,勿干重活,适度行左肩功能锻炼;2、门诊继续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223.66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03.00元,由原告支付。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因本次事件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无果,遂将此纠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腾飞商贸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对应的治疗部位的费用进行分项鉴定及对原告住院37天的必要性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无法进行鉴定,经本院向相关鉴定机构咨询,原告申请的鉴定项目无法进行。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所治疗的左肩软组织挫伤系本事件发生前与案外人发生纠纷造成,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扣除原告治疗左肩部的医疗费592.16元,原告的医疗费按4000.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绵竹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询问笔录、绵竹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绵竹市兴隆镇安仁村卫生站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茂萍、何天友、龙兴良在催收货款时与原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右侧肋骨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张茂萍、何天友、龙兴良三人催债行为未正确处理,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该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张茂萍、何天友、龙兴良三人的过错程度,张茂萍、何天友、龙兴良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张茂萍、何天友、龙兴良系被告工作人员,该三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原告受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受伤与被告员工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医疗机构的病历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纠纷致原告右侧第9肋骨受伤,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左肩软组织挫伤系与案外人发生纠纷所致,故原告右侧第9肋骨受伤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左肩软组织挫伤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原告何桂华因本次事件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因原、被告已协商一致扣除原告治疗左肩部的医疗费592.16元,医疗费为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其主张的护理费3372.58元(33270元/年÷365天×37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住院期限过长,不符合常理,对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并向本院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用以证实原告的住院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评定规范,仅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评定具有一般指引作用,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中,该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故本院��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10.00元(30元/天×37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月平均工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则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其住院37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休息2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104.74元(38023元/年÷365天×97天);关于交通费2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上述1-5项合计18787.32元,由被告腾飞商贸公司承担70%即13151.12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5636.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腾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桂华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3151.12元;二、驳回原告何桂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德阳腾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