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辖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武汉华电太安电气有限公司、武汉市兴旺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华电太安电气有限公司,武汉市兴旺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电太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一路42号隆越大厦A座12楼。法定代表人:张翔,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兴旺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19号8号楼-1-2层17号。法定代表人:叶小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武汉华电太安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兴旺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武汉华电太安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明确,属无效协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汉市兴旺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8、9月期间,武汉市兴旺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供方)与武汉华电太安电气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对纠纷的解决方式均约定为“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1月3日,武汉市兴旺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华电太安电气有限公司偿付所欠货款37410.2元。武汉华电太安电气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以(2017)鄂0107民初20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涉案购销合同的供方为武汉市兴旺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19号8号楼-1-2层17号,属武汉市青山区辖区范围,故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武汉市兴旺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华电太安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