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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周腊英与博望区博望社区居民委员会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腊英,博望区博望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514号原告:周腊英,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博望区博望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红旗路1号。法定代表人:邰圣龙,该委员会主任。原告周腊英与被告博望区博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博望社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腊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望社区的法定代表人邰圣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望社区返还周腊英购房款1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07年2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博望社区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29日、2007年2月8日,周腊英分两次缴纳10万元购房款给博望社区,在博望社区订购商贸步行街门面房两间,但博望社区至今未能将房屋交付给周腊英,现在博望社区也不具备交付的可能。现周腊英认为,博望社区收取周腊英购房款,又不能交付房屋,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履行退还购房款义务。周腊英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周腊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腊英的主体资格。2、(2014)博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申请法院调取),证明博望社区主体变更情况。3、收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交纳购房款10万元情况。博望社区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周腊英所提交的3组该证据,因博望社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该3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全部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周腊英为订购商贸步行街门面房两间,于2006年11月29日、2007年2月8日分别向博望社区交纳8万元、2万元,合计10万。博望社区向周腊英出具“收据”2份,收据上“交款事由”分别载明为“收订步行街门面房款(两间)”、“收订房款”,并加盖有“当涂县博望镇居委会财务专用章”和“吴子文”、“张元保”印章。周腊英交款后至今,博望社区未与其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未交付房屋,以致成讼。另查明:吴子文原任博望社区书记,张元保原任博望社区主任。2007年2月9日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48%。博望社区的名称变更情况为:2006年11月前为“当涂县博望镇街道居民委员会”,2006年12月-2009年5月根据(当民[2006]102号)文件变更为“当涂县博望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2009年6月-2012年9月因村级规模调整变更为“当涂县博望镇博望社区居民委员会”,2012年10月-2013年8月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为“博望区博望镇博望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9月至今因由镇管改为区直管变更为“博望区博望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周腊英向原博望社区订购步行街门面房两间,以期将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商品房,该订购协议的法律性质属商品房预约合同。博望社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无商品房缔约及预售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或预售商品房,其与周腊英的订购协议无效。博望社区收取周腊英的购房款10万元,依法应予返还。故周腊英要求博望社区返还10万元购房款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订购房屋过程中,博望社区明知本单位没有商品房缔约及预售资格,却收取周腊英订房款,对周腊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腊英订购商品房不去合法规范的商品房销售单位,对于博望社区有无商品房缔约及预售资格,不进行必要的审查即草率交款,主观上具有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博望社区与周腊英具体承担比例为80%和20%。周腊英损失可以其交款额为基数,参照交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交款之次日起计算利息确定。现周腊英要求按照年利率6%偿付利息损失没有超过当时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故可予准许,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博望社区前后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实体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博望区博望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腊英房屋订购款10万元并赔偿周腊英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8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周腊英负担50元,由博望区博望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