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国军与李宝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军,李宝旺,王健,孙尽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648号原告:赵国军,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李宝旺,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李宝旺妻子),女,1986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王健,女,1986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孙尽宇(常用名孙进宇),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赵国军与被告李宝旺、王健、孙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军,被告李宝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王健、孙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军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宝旺、王健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给付从借款之日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共计15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4000元,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孙尽宇对欠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3日上午,被告李宝旺、王健夫妇为了发展生产,经被告孙尽宇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2016年12月30日还本付息;2015年12月3日下午,被告李宝旺、王健夫妇为发展生产,经被告孙尽宇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2016年12月30日还本付息;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李宝旺、王健答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因暂无偿还能力,需等到2017年秋收后本息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被告孙尽宇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并承认为二被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原告赵国军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2份,证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李宝旺、王健经被告孙尽宇担保,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于2016年12月3日还本付息,被告孙尽宇(借据上签名为常用名孙进宇)为连带担保人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书证,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宝旺、王健、孙尽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上午,被告李宝旺、王健夫妇为发展生产,经被告孙尽宇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2016年12月30日还本付息;2015年12月3日下午,被告李宝旺、王健夫妇因生产所需,经被告孙尽宇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2016年12月30日还本付息;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军与被告李宝旺、王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孙尽宇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宝旺、王健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尽宇亦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债权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宝旺、王健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给付欠款利息人民币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尽宇对被告李宝旺、王健欠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旺、王键欠原告赵国军本息合计人民币104000元,此款被告李宝旺、王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二、被告孙尽宇对被告李宝旺、王键欠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孙尽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旺、王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李宝旺、王键负担,被告孙尽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潘振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佳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