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2761江苏东源纺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博腾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源纺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泉州博腾服装有限公司,江苏东源纺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泉州博腾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761号原告:江苏东源纺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法定代表人:徐卫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告:泉州博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公坦。原告江苏东源纺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与被告泉州博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勤聪、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17313.55元及利息损失(以3317313.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绒布等,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2178786.98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8861473.43元,尚结欠原告3317313.55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博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东源公司与博腾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7月5日,博腾公司向东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6年7月份前付货款1580000元,2016年8月份付货款1580000元,2016年9月份付货款1580000元,2016年10月份付清余款1585385.25元。后博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为主张余款,东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付款计划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付款计划之后支付了3008071.73元。同时原告同意从2016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可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7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25385.25元,现原告自认被告给付了3008071.73元,余款3317313.52元,被告理应给付。因被告未能按其承诺的日期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博腾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东源纺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价款3317313.52元及利息损失(以3317313.5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江苏东源纺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沈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成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