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西安市临潼汽车站与张森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临潼汽车站,张森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临潼汽车站,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周建刚,该汽车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二兵,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森侠,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临潼汽车站(以下简称汽车站)因与被上诉人张森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汽车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与被上诉人张森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汽车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森侠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张森侠签订的两份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将原租赁期限变相延长了10年,租赁期限截止至2031年7月31日,超过了法律规定了20年的租赁期限。故第二份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另,原临潼县交通局与原骊山镇西街村下北组签订的《联办临潼汽车站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约定联办期限为三十年,截止至2020年5月。导致第二份租赁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若解除合同就导致因合同未到期其向张森侠赔偿财产损失,就造成其国有资产流失。本案存在其与张森侠恶意串通,损害其集体利益的情形。且原临潼县交通局与原骊山镇西街村下北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正在审理,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实际履行。张森侠辩称,第一份合同因汽车站原因单方终止,双方又重新签订了第二份合同,不存在规避法律,变相延长租赁期限,侵占国有资产的事实。原临潼县交通局与原骊山镇西街村下北组签订的《联办临潼汽车站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不符合举证期限及新证据的规定。汽车站所谓的恶意串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临潼区骊山街办西街村下北街组诉临潼交通局一案不影响其与汽车站签订的合同。双方履行新合同已六年之久,其已投入巨资进行改造装修,另一案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有效性。汽车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判令双方履行2004年7月22日的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22日,汽车站(甲方)与张森侠、案外人李晓林(乙方)签订《汽车站旅馆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从2004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2万元;按照之前双方的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乙方不交纳承包费,作为甲方赔偿乙方原舞厅经济损失。自2006年1月1日起,乙方每半年提前向甲方交纳承包费1万元;承包范围:整体旅馆部大楼;承包期间,乙方对甲方原有的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拆建,确因经营需要改建时,要与甲方协商并征得城建等有关部门许可,方可办理;承包期满后,乙方在经营期内对旅馆部的装修及固定资产的添置自行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在实际履行中,由张森侠实际承包经营旅馆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3月18日汽车站领导办公会议以经营资金紧缺,且该房屋需要进一步装修、修缮等事宜,需要乙方对租赁物增加投资为由,研究决定后,于2011年3月20日,就原旅馆部与张森侠重新签订《旅馆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1日;每年承包费2万元;乙方于2011年3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6万元,2014年8月1日至2031年7月31日的租金按年逐年支付;承包期间所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备的维修,全部由乙方负责,费用自理;承包期满后,乙方在承包期内对旅馆的装修及固定资产的添置自行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甲方在承包期内解除本协议的,乙方有权就投资、装修及其他费用向甲方主张赔偿。合同签订后,张森侠按合同约定向汽车站交纳承包费。并对旅馆进行改造,将旅馆注册为“万佳宾馆”。后双方一直按该合同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汽车站与张森侠于2004年7月22日、2011年3月20日就旅馆部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2004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汽车站的要求,双方经过协商,于2011年3月20日就旅馆部重新签订了新的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费标准、租赁费的交纳时间等相关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已终止履行。新的租赁合同期限为17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亦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合法、有效。且之后双方也一直按新合同享受权利,履行相关义务。现汽车站以合同期限变更为27年、超过20年为由要求确认新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原合同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汽车站称交通局和下北组联办汽车站的期限截止到2020年,此后的租赁合同亦不能履行,因合同不能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汽车站该观点亦不能成立。合同期满后,张森侠对旅馆部的装修及固定资产的添置自行处理,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损害汽车站的利益,故汽车站关于合同期满的财产归属损害其利益的观点亦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市临潼汽车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西安市临潼汽车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汽车站与张森侠、李晓林于2004年7月22日自愿达成《临潼汽车站旅馆部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2011年3月20日,汽车站与张森侠签订《汽车站旅馆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合同终止。该合同签订后,张森侠按约定向汽车站交纳费用,并对旅馆进行改造,后双方一直按该合同履行。汽车站上诉认为两份合同期限共计27年,超过租赁合同不得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因后合同是对前合同的变更,故汽车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汽车站称,原临潼县交通局与下北组联办汽车站期限截至2020年,涉案租赁合同已不能履行。因目前尚未出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且该情形与合同效力并无关联性,故对汽车站的以上所称不予采纳。汽车站称本存在案恶意串通,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汽车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西安市临潼汽车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代理审判员 林 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