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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靳和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孙景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孙景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221民初1120号 原告靳和林,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单伟东,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函。 被告孙景春,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靳和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孙景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16日第一次开庭,原告靳和林的委托代理人单伟东、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4月6日第二次开庭,原告靳和林的委托代理人单伟东、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景春两次开庭,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和林诉称,2016年2月15日被告孙景春驾驶黑BLA700号轿车,沿龙江镇正阳路行驶时与他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龙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景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中国人保已投保险。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6,625.51元;其它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医疗费26,924.11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814.20元、误工费27,798元、鉴定检查费4,954元、交通费297元、住宿费158元共计82,545.31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他无责任,被告孙景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对此证据无异议; 2、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一组、诊断书两张、病历一份,证明住院事实及诊疗情况,花去医疗费共计26,924.11元。被告中国人保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诊断书与病历中可以体现出原告所受伤害为左胫腓骨骨折与踝关节无关;门诊票据应该向法庭提供医嘱和处方,证明发生的合理性,否则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他公司不予承担;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他的伤残等级、误工日、护理日、二次手术费用情况、鉴定费、检查费花销。被告中国人保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左胫腓骨骨折并不会必然导致左膝左踝关节受限,认定伤残等级依据不足;对于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天数计算错误,截止日期应为评残日。他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检查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并且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该费用; 4、保险合同代抄单两份,证明被告孙景春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保对此证据无异议; 5、误工证明一份,证明他每月工资3,400元,从2015年1月入职,从事服务员、外卖服务。被告中国人保对此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应有经过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凭条; 6、证人夏啟江出庭作证,他与原告的父亲是连襟关系,证明靳和林从2014年12月至今一直就在他家借住。骑电瓶车给小吃部送外卖。2014年��伍之后就来他家了,并找零工干活。被告中国人保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而且是言辞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一、在没有免赔事由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向法庭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进行支持,没有证据支持的请法庭驳回诉求;三、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左胫腓骨骨折,认定其伤残十级的依据是左膝与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依据不足;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五、对误工费主张不认可,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凭条和误工证明等合法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否则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较长,应当不超过90日。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应当不支持,因为不是就医期间发生的。同意支付就医期间每天按3元标准给付。 被告中国人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普利司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了鉴定原告是否伤残支付了鉴定费93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 被告孙景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5日11时50分,被告孙景春驾驶黑BLA700号小型轿车沿龙江镇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府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由南向北靳和林驾驶的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靳和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左胫腓骨骨折,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6,924.11元。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由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靳和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日;4、护理期为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圆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其花去鉴定检查费4,954元。被告中国人保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向本院申请对靳和林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评议后,认为被告中国人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中国人保申请,经本院委托,由黑龙江省普利其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靳和林交通事故受伤不构伤残。其花去鉴定费930元。该事故经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景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孙景春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靳和林2014年12月1日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沈阳市支队退出现役。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孙景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因被告中国人保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主持下,双方通过抽签的方式,选定了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不构伤残。原、被告对此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伤残赔偿部分的请求,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其它鉴定意见,被告中国人保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系退伍军人,其退伍后在城镇从事送外卖工作,该事故亦是在送外卖途中发生的,虽然其不能提供正式的雇佣合同及相关证明,但送外卖的事实是存在,原告的主要收入亦是来源于该份工作。证人虽然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从证据角度看证明力较低,但送外卖的工作收入不高也不稳定,其借住于亲属家中亦是符合常理。就本案而言,不仅要遵循法律,也要尊重案件事实,故对被告中国人保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并未超过受诉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日,而非定残日,故对被告中国人保的误工90日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中国人保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关于住宿费的问题,因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定检查费承担的问题,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因第二次鉴定书推翻了第一次关于伤残部分的鉴定意见,故第二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一次鉴定意见书中其它四项鉴定意见的费用及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承担。因第一次鉴定费无法按项区分,故伤残鉴定费的部分应参照第二次鉴定费标准930元予以核算;被告孙景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请求,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靳和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0,888.31元{其中医疗费用36,204.11元〔医疗费26,924.1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天×16天)〕、护理费12,814.20元(142.38元/天×90天)、误工费27,798元(113元/天×246天)、交通费48元、鉴定及检查费4,024元(4,954元-第一次伤残鉴定费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两次鉴定费1,860元(第一次伤残鉴定费930元+第二次鉴定费930元)后,被告中国人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和林79,028.3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沙       庆       岭 人民陪审员 赫       凌       敏 人民陪审员 吴       登       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梦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