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10苏州市特种守押保安服务公司与张栋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特种守押保安服务公司,张栋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10号原告:苏州市特种守押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司前街71号。法定代表人林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栋明,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苏州市特种守押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张栋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莉、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服务公司诉称,被告张栋明系原告职工,2014年4月26日,被告驾驶车辆在苏州市××城区黄桥镇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事故另一方人员死亡。2014年5月21日,被告委托原告职工作为代理人与事故另一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事故另一方相关费用损失共计514992元,此外张栋明自愿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助事故另一方人民币285008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完毕上述全部费用损失以及张栋明自愿支付的人道主义赔偿共计800000元。鉴于被告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从而导致原告遭受上述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现经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余额为2897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栋明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保安服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造成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赔偿方案。2、委托书一份、垫付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请求垫付赔偿款。3、进账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事故另一方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及金额。4、往来帐业务回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保费的事实及金额。5、苏州市特种守押保安服务公司工作职责与规章制度汇编一份、特种押运中心理论考试卷(A)(姓名:张栋明,职务:驾驶员,车号16110,得分72),被告张栋明参加过原告组织的考试,考试范围为上述《工作职责与规章制度汇编》中相关内容,证明原告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对于被告违反规定的驾驶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过该制度手册,并且以该手册的内容作为考试范围组织过考试,被告参加过考试并且考试通过。故被告应该按照原告内部规章制度的要求,对其违章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7时11分许,被告张栋明驾驶原告保安服务公司所有的苏E×××××轻型专项作业车沿苏州市××城区黄桥镇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桥交警队门口附近路段时越过中心隔离虚线借道行驶后在返回原来车道过程中,与蒋明进驾驶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人力自行车驾驶人蒋明进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27日死亡。张栋明、蒋明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再查明,2014年5月21日,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组织调解,事故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如下:1、蒋明进医药费43108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8812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27680元。其中120000元由张栋明方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部分支付,剩余607680元由张栋明方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方承担65%,共计394992元。张栋明方共计承担总计514992元。2、张栋明方自愿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助蒋明进方人民币285008元,共计赔偿800000元。3、总赔偿款中110000元张栋明方已于事故处理过程中用于医药费及丧葬费支付给蒋明进方,剩余690000元张栋明方于调解书签订打入蒋明进方提供的银行卡(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0,开户姓名:蒋超)内。……张栋明方代理人(原告保安服务公司员工)王连苏、缪光华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保安服务公司通过苏州银行转账支票向蒋超(全称:蒋超,账号:62×××1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桥支行)支付人民币690000元。再查明,2014年7月16日、7月1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分别向原告保安服务公司支付苏E×××××车辆保险理赔款120000元、390300元,合计510300元。还查明,张栋明系保安服务公司单位员工,2013年1月1日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底离职。约定每月月工资1370元。另查明,苏州市特种押运中心《工作职责与规章制度汇编》“关于运钞车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凡在执行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在停车场和其它场所发生的小碰小擦事故,由事故责任的轻重,由驾驶员本人承担经济损失(保险公司理赔后)1、全部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80%;2、主要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60%;3、相同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40%;4、次要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20%……”。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进账单、《工作职责与规章制度汇编》等及本院调取的(2014)相渭民初字第00709号案件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栋明系原告保安服务公司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即驾驶苏E×××××轻型专项作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死亡,张栋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苏共交相认字【2014】第Z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为“当事人张栋明驾驶苏E×××××轻型专项作业车行经有限速标志的道路超速行驶,行经事发路段时越过中心隔离虚线借道行驶后在返回原来车道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蒋明进驾驶无号牌人力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苏州市特种押运中心《工作职责与规章制度汇编》“关于很刹‘快车’确保行车安全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载明“车辆行驶过程中不得超速……不得为抢时间而超速行驶”。由原告提供的张栋明理论考试试卷可证明该汇编手册已经组织张栋明进行学习。张栋明明知不得超速行驶仍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张栋明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保安服务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安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过后,可以向张栋明追偿。但是,保安服务公司作为雇主,享受张栋明提供劳动创造的经济利益,也应该对张栋明的劳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分担,苏州市特种押运中心《工作职责与规章制度汇编》“关于运钞车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凡在执行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在停车场和其它场所发生的小碰小擦事故,由事故责任的轻重,由驾驶员本人承担经济损失(保险公司理赔后)……3、相同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40%……”。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额,全额800000元原告保安服务公司已支付事故受害方,其中510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经理赔,故,原告保安服务公司实际损失为289700元,被告张栋明应对其中4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栋明应承担其中的115880元。被告张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特种守押保安服务公司人民币11588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6元,由原告苏州市特种守押保安服务公司负担3388元,由被告张栋明2258负担(其中被告张栋明负担部分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张栋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