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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小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小艳,女,聋哑人,1991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小艳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小艳及其辩护人李春华,翻译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宋小艳在本市20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活动。当公交车从前进路口站行驶至建设路口站时,宋小艳从被害人李某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内窃取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及银行卡若干。得手后,宋小艳用自己的空包遮盖住盗窃所得钱包,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后李某与其他乘客一起将宋小艳控制住并报警。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被告人宋小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小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人民币16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又聋又哑人犯罪、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小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宋小艳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宋小艳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因被害人及时某,财物尚未脱离其实际控制,属因被告人意志外的因素导致犯罪未得逞,是盗窃未遂;2、被告人宋小艳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所盗窃的财物已发还给了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宋小艳在本市20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活动。当公交车从前进路口站行驶至建设路口站时,宋小艳从被害人李某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内窃取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及银行卡若干。得手后,宋小艳用自己的空包遮盖住盗窃所得钱包,还是被被害人李某及时某。被害人李某准备拨打电话报警时被被告人宋小艳制止随即双方拉扯,后李某与其他乘客一起将被告人宋小艳控制住并报警。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小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物证照片;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被害人李某的报案笔录;5、被告人宋小艳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小艳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及现金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小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宋小艳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宋小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小艳属于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小艳已从被害人的挎包内盗走了钱包,并且用自己的空包来掩盖盗来的钱包,其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辩护人辩称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小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雷 昳人民陪审员  钟会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