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申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孔祥启、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祥启,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孔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祥启,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明,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再审申请人孔祥启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孔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终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祥启申请再审称,在此案之前孔祥启曾起诉要求隆兴公司与孔明支付涉案工程60%的工程款,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了支持。现除因孔明拒不提供施工材料留下施工洞未补外的其余40%的工程量都已经完成,工程所在地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向民工周加利代发工资及孔祥启申请所作的现场公证等都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且孔祥启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第十四条规定的视为验收合格的第二及第三种情况,故生��判决对孔祥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孔祥启如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次主张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祥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