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5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与邝秀英、蔡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邝秀英,蔡沃明,吴永康,龙柏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794号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棠下大道34号全部。负责人:范学智。委托代理人:周伟雄、黎沃铭,该公司员工。被告:邝秀英,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蔡沃明,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吴永康,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龙柏娇,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以下称农村商业银行棠下支行)诉被告邝秀英、蔡沃明、吴永康、龙柏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棠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雄、被告吴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秀英、蔡沃明、龙柏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棠下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邝秀英向原告偿还10×××81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利息为2756.72元,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至贷款清偿完毕止);二、被告蔡沃明、吴永康、龙柏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10×××81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邝秀英在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0日内使用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邝秀英通过原告提供的手机银行业务平台实现自助支取贷款、自助还本付息。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扣息日,到期应结清贷款本息。被告邝秀英偿还借款时,应首先偿还拖欠利息,再归还本金所产生的当期利息,最后归还本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1%。被告邝秀英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蔡沃明、吴永康、龙柏娇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邝秀英按《借款合同》约定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将2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邝秀英,被告邝秀英收到借款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主张债权,但四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棠下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申请书》;3、《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被告邝秀英与蔡沃明的结婚证、被告吴永康与龙柏娇的结婚证。被告吴永康答辩称:被告蔡沃明叫我帮忙为被告邝秀英、蔡沃明作借款担保,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并没有看过合同内容。银行明知道我没有财产都接纳我作为担保人,银行存在欺骗我的行为。被告吴永康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邝秀英、蔡沃明、龙柏娇没有到庭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邝秀英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棠下支行提交《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申请书》,申请授信额度为20万元的借款,申请授信起止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还款来源为家庭收入,被告蔡沃明在申请人配偶栏签名。原告受理申请书后于2015年7月24日与被告邝秀英、蔡沃明、吴永康、龙柏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邝秀英,担保人为被告蔡沃明、吴永康、龙柏娇。原告授予被告邝秀英在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0日内使用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邝秀英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蔡沃明、吴永康、龙柏娇在担保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将借款20万元转存到被告邝秀英在该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并由被告邝秀英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邝秀英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仅支付了部份利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756.72元,原告经追讨未果,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邝秀英、蔡沃明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永康、龙柏娇于2003年3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被告邝秀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20万元贷款转账给被告邝秀英,被告邝秀英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邝秀英偿还上述合同的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利息为2756.72元,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至贷款清偿完毕),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佐证,证据充分。被告邝秀英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邝秀英偿还上述合同的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利息为2756.72元,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至贷款清偿完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蔡沃明、吴永康、龙柏娇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蔡沃明、吴永康、龙柏娇对本合同项下邝秀英向原告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蔡沃明、吴永康、龙柏娇应对被告邝秀英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永康抗辩称其在借款合同签名时不清楚其中内容,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永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借款合同》第二十条中粗黑字体,约定“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担保人对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签约各方保证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内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借款人、保证人清楚地知悉贷款人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并有权签署本合同。”吴永康自愿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表示其同意作为邝秀英的借款担保人,愿意受《借款合同》的内容约束,其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对被告吴永康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蔡沃明、吴永康、龙柏娇对被告邝秀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秀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为2756.72元,从2016年8月22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申请书》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给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二、被告蔡沃明、吴永康、龙柏娇对被告邝秀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4341元、保全费1620元,合共5961元,由被告邝秀英、蔡沃明、吴永康、龙柏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家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