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骆晨、王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骆晨,王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36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号*层商务中心**层*******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832844927U。代表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阳,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晨,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蓬莱市市府路1号黄海花园东区。被告:王黎明,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蓬莱市市府路1号黄海花园东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骆晨、王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阳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晨、王黎明归还贷款本金255438.19元;2、判令被告骆晨、王黎明支付利息22593.85元,逾期利息8084.54元(截至2016年12月19日),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78032.04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3、判令如被告骆晨、王黎明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牌号为鲁F×××××、发动机号为CDN376530的小型奥迪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抵偿的部分由被告骆晨、王黎明继续清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骆晨、王黎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5.9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6094%,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F×××××号、发动机号为CDN376530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被告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定放款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11月13日起即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5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1.25%,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按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被告骆晨以其所有的奥迪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其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原告的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时,视为抵押人违约,发生抵押人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依法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二、2013年12月18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车辆颁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骆晨,车辆品牌为奥迪,车牌号为鲁F×××××,发动机号为CDN376530;证书抵押登记一栏载明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59000元,二被告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实际偿还原告本金103561.81元,尚欠本金255438.19元。截至2016年12月19日,二被告尚欠利息22593.85元,罚息6003.77元、复利2080.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及担保的相关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返还借款。现二被告在借款期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提前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55438.1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对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22593.85元、逾期利息8084.54元(罚息6003.77元、复利2080.7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同时认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提前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主债务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可以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骆晨以涉案汽车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二被告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其就涉案抵押车辆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晨、王黎明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255438.19元,支付利息22593.85元、逾期利息8084.54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78032.04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牌号为鲁F×××××、发动机号为CDN376530的奥迪轿车一辆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财产保全费1951元,合计4747元,由被告骆晨、王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