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许明子、林顺爱等与秦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子,林顺爱,秦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764号原告:许明子,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林顺爱,女,1947年8月2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谢英琰,依兰县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云,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依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员,现住依兰县,原告许明子、林顺爱与被告秦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子、林顺爱、委托代理人谢英琰,被告秦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6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77元;误工费2877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贻误返回韩国飞机票折损费1520元,合计22,33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顺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02元;误工费96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40,298.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6日06时50分许,被告秦元驾驶LJT267号五菱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团山子乡农庄村700米处与由南向北李臣驾驶黑A×××××号虎跃牌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员李臣及乘车人许明子、林顺爱受伤,伤后二原告住院于依兰县人民医院。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依)认字《2016》第139号认定,被告秦云负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明子经哈尔滨市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46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明子下颌部、颈部、四肢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叁周医疗终结。原告林顺爱经哈尔滨市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47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顺爱右胸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后治疗肆个月医疗终结,无伤残;被鉴定人林顺爱左小腿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秦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理应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秦元承认原告许明子、林顺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的车辆强制保险已经过期了,对两个伤者只能赔偿10000元的医疗费,其他的不予赔偿。因为自己的车辆有商业保险,应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认原告许明子、林顺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认为,被告秦云没有投保强制保险,二原告的医疗费应该在强制保险中扣除,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许明子只是脚踝受伤不足以支持营养费,往返韩国的机票损失及护理费、误工费、法鉴费不在商险的范围之内,不予赔偿。关于对林顺爱的赔偿认为,应根据林顺爱最后病历体温挂床时间来定,其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在强险的范围内,法鉴费也不在承保范围内,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秦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认原告许明子、林顺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许明子、林顺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定原告许明子住院期间医疗费为7846.04元(8210.04元-364元=7846.04元,原告法医鉴定伤后叁周医疗终结,但是原告许明子实际住院35天,多出的14天,每天住院费26元,计364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计21天,共计2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50元,计21天,共计1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137.73元,计21天,共计2892.33元;误工费每天78.23元,计21天,共计1642.83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总计16,031.2元。原告林顺爱住院期间医疗费146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计46天,共计4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137.73元,计46天,共计6335.5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50元,计46天,共计23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总计28,431.94元。由于原告林顺爱年龄69岁,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减少经济收入,故对林顺爱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病历中均有医嘱需增加营养,因此,本院对被告不承担营养费的抗辩不予支持。考虑二原告的病情,营养费酌定为每天50元。被告秦云由于没有及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秦云应在交强制保险的范围内首先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云于2016年3月4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交纳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商业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明子医疗费3,364.31元、误工费1,642.83元、护理费2,892.33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共计8,399.47元;二、被告秦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林顺爱医疗费6,635.69元、护理费6,335.58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共计13,471.2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明子医疗费4,481.73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1,050.00元,共计7,631.73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林顺爱医疗费8,060.61元、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营养费2,300.00元,共计14,960.61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1,870.74元,被告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三、四项合计22,592.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11.58元,减半收取455.79元,由被告秦云负担22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3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继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