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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刘绍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刘绍贵,詹文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中国联通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3403568E。负责人:易仁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纳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贵,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文权,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当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员工,住当阳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绍贵、詹文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冀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肖小月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减少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金额36420.42元。由两名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举证、质证。2、刘绍贵的户籍为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绍武不能证明自己从事何种工作,一审法院按129.64元/天计算误工费无依据,应按户籍性质农林牧渔工作85.3元/天计算为8018.2元。3、依保险合同约定,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减,上诉人只应承担16543.04元。被上诉人刘绍贵辩称,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程序合法。刘绍贵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上班多年,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标准是适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詹文权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刘绍贵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的赔偿,由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刘绍贵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刘绍贵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5916.89元[医疗费18381.14元,误工费23335.89元(47320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残疾器具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由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詹文权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9日10时28分,詹文权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玉阳路左边一条小路往环城东路方向行驶至盛泰华庭建行门前,与前方刘绍贵驾驶的鄂E×××××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绍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020160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文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绍贵不负事故责任。刘绍贵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8381.14元。刘绍贵住院期间,詹文权为其雇请护工护理24天(2月29日至3月23日),垫付护理费3000元。2016年5月31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绍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900元。刘绍贵修理摩托车花费1600元。交通费票据连号,且票面金额过高,考虑其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事故发生后,詹文权垫付刘绍贵医疗费18381.14元、护理费3000元、修理费1600元,并向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5000元,共计27981.14元,刘绍贵实际收到22981.14元。刘绍贵从2013年1月起在当阳城区居住、生活、务工。詹文权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系其所有,在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詹文权驾驶车辆与刘绍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绍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给刘绍贵造成的损害,应由詹文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詹文权对该车辆在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刘绍贵的经济损失。刘绍贵请求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有误,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计算94天,即12186.52元(47320元/年÷365天×94天);护理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詹文权雇请护工护理了24天,并支付护理费3000元,故支持护理费3853.10元(31138元÷365天×1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即1020元(30元/天×3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刘绍贵提交的残疾器具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支持3000元;刘绍贵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刘绍贵的经济损失为96542.76元(医疗费18381.14元,误工费12186.52元,护理费3853.1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60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刘绍贵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6542.76元(医疗费18381.14元,误工费12186.52元,护理费3853.1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6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241.6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401.14元;鉴定费1900元,由詹文权赔偿,因詹文权已垫付22981.14元,两项相抵,刘绍贵应返还21081.14元。二、驳回刘绍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刘绍贵已预交),由詹文权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开庭时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举证、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绍贵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刘绍贵为农村户籍,但刘绍贵一审已举出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对刘绍贵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刘绍贵在城镇务工时所长期从事的具体行业,一审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关于一审对刘绍贵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现查明刘绍贵在就诊过程中有部分非医保用药,但由于前述用药系经治疗单位根据刘绍贵病情而采取的治疗措施(而非刘绍贵自行擅自用药),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也未就“哪些非医保用药本可用医保目录内的药品而能取得同样治疗效果及因此而增加的医药费数额”等进行举证,故一审对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关于对刘绍贵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予以核减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冀 放审判员 邓爱民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