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罗青德与余建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青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青德,男,汉族,1965年4月7日生,农民,住青海省民和县巴州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强,男,汉族,1985年7月12日生,个体,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上诉人罗青德因与被上诉人余建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青德、被上诉人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青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青280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余建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余建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部分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余建强明知租赁的枸杞地有可能比38亩多或少,其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罗青德不应退还短缺土地面积的转让费;2015年4月上诉人罗青德提出黑枸杞地差1.6亩,双方经商量,用3亩枸杞晒场转让给被上诉人余建强,用以补偿短缺的黑枸杞地,被上诉人余建强亦认可无偿使用该地,故不应退还短缺的黑枸杞地的转让费。余建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余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青德退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75600元。2.罗青德支付其自2015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1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德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青德从格尔木市格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位于格尔木市河东农场十连的红枸杞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亩数是38亩。2014年9月4日余建强与罗青德经协商约定:罗青德将上述38亩红枸杞地转让给余建强,同时罗青德将自己平整的没有任何手续的8亩黑枸杞地转让给余建强,每亩价格均为12600元。同日,原余建强、罗青德到格尔木市格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土地租赁手续,余建强与格尔木市格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上述38亩红枸杞地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因罗青德自己平整的黑枸杞地未与格尔木市格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无法办理变更手续,为防止事后发生纠纷,余建强、罗青德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罗青德将自己在格尔木河东农场十连种植的枸杞地8亩转让给余建强,三年以内如果出现有人干涉或者其他与土地有关的任何事情责任由我负(如有问题,双方再协商解决)。”2016年8月10日,余建强、罗青德共同签署《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余建强付给我的枸杞种植土地承包转让费:共计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内容为:红枸杞土地为:三十八亩,每亩转让费壹万贰仟陆佰元;黑枸杞土地为:八亩,每亩转让费壹万贰仟陆佰元;2014年9月4日系余建强给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2015年8月20日系余建强给我贰拾万元整(200000),合计:伍拾捌万元整(580000)转让费已全部付清。付款人:余建强,收款人:罗青德。”另查明,罗青德给余建强转让的土地系格尔木昆格绿化公司承包格尔木农场河东农工商公司的,后格尔木昆格绿化公司将该土地转包给格尔木市格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由格尔木市格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罗青德等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因格尔木昆格绿化公司将转包给格尔木市格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全部收回自己经营,格尔木昆格绿化公司对余建强承包的土地进行重新测量并签订租赁合同。经测量确定余建强承包的红枸杞地和黑枸杞地的亩数共计40.5亩,除去零头后,2015年11月30日余建强与格尔木市昆格绿化公司签订了40亩的《农业土地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余建强、罗青德经协商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口头协议,约定罗青德将其经营的38亩红枸杞地和8亩黑枸杞地,共计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不仅要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履行义务,而且还应依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来给付标的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协议达成后,余建强按照双方的约定陆续支付被告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费58万元,罗青德也履行了土地交付义务。后余建强在经营过程中,经重新测量罗青德实际交付给余建强的土地仅有40.5亩,比协议约定的少了5.5亩,余建强应当退还多收取的转让费,故余建强要求罗青德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退还的具体数额按照双方约定的每亩12600元计算5.5亩共计69300元,余建强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罗青德辩称,2015年余建强告知其受让的黑枸杞地少了1.6亩后,经协商罗青德将其平时使用的约2至3亩枸杞晒场无偿补给余建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晒场系补偿给罗青德所差的1.6亩黑枸杞地,故其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余建强要求罗德青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1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罗青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余建强转让费69300元;二、驳回原告余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罗青德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余建强按约支付了46亩土地的转让费580000元,而上诉人罗青德交付的土地并未达到46亩,上诉人罗青德亦无证据证实达成协议时被上诉人余建强知晓并认可此情节,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罗青德退还被上诉人余建强转让费69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罗青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上诉人罗青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卓鹏审判员 沈 宁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