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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烈波、黄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烈波,黄丽丽,陈锡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烈波,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丽,女,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标,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诉人黄烈波、黄丽丽与被上诉人陈锡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黄烈波、黄丽丽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申请缓交诉讼费。经本院审查,其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减交、缓交诉讼费用的规定,不予批准。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按照两上诉人所提供的居住地址和两上诉人的身份证地址分别寄送《不准予缓交上诉费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告知两上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诉处理。以上二份快递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17日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本案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烈波、黄丽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跃鹏审 判 员 谢秀娥审 判 员 周少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