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君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君,曾用名高磊,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颍上县,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张君(又名高磊)在我市金鼎皇庄小区7号楼地下室内开设“金鼎酷玩”游戏赌博机厅,共计10台赌博机、19个基本单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崔晓宇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君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张君(又名高磊)在蚌埠市金鼎皇庄小区7号楼地下室内开设“金鼎酷玩”游戏赌博机厅,共计10台赌博机、19个基本单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君到蚌埠市公安局黄庄派出所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关于“金鼎酷玩”游戏机厅被黄庄派出所清查的情况说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人崔晓宇、回某、吕某、周某、门东江、徐某1、张某、徐某2、程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君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场地,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君犯罪后自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十台(十九个把位),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张君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