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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地天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地天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胡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831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地天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化,呼和浩特市地天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胡伟,男,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地天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化、被告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地天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823元、利息1138元,车位管理费2592元、利息784元,合计73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5年入住呼和浩特市××区,到2011年一直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开始不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无果。被告累计共欠物业费2823元(即96.11㎡×0.38元×41个月,96.11㎡×0.6元×23个月)、利息1138元(2823元×每日千分之2.1×30天×64个月)。被告从2013年3月起拒付车位管理费,每月45元×48个月=2592元,利息784元(2592×30天×48个月×每日千分之2.1)。利息算到2017年3月,物业费从2015年5月经有关部门批准调整为每平米0.6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第42条及《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行为准则》第6条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胡伟辩称,我于2006年10月入住,2008年房顶开始漏水。2012年没有交物业费是因漏水特别严重。后原告也未与我协商过,只是让我交费没有解决漏水问题。再次找原告,原告找了几个工人过来糊弄了一下也没能制止漏水。2014年起诉我时说交两年给水加压费就行,我说给修好房顶全部给付清,但没有修好。原告物业服务差,有照片可证明。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23元及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车位管理费2592元属实,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应予缴纳。但考虑到原告在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有待提高,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物业服务费给付责任,本院酌定支持90%即物业服务费2540.7元(即2823元×90%=2540.7元)。对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因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5132.7元(即物业服务费2540.7元+车位管理费2592元=5132.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地天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40.7元及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25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胡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琢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泽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