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孙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887号原告:韩某,男,汉族,1949年5月30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孙某,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王某,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被告孙某之妻。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出发在外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1280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王某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韩某借款161280元整,约定按月息1%支付利息,并口头承诺不到一年内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如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161280元中包含以前的借款利息,实际借款本金是12万元,两被告愿意三个月内偿还原告161280元,但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本息16128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是不对的。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两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属双方产生了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应按其约定的利率履行,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属无固定期限的借款,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161280元,偿付原告以161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两被告共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本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