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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242号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54.87元(暂时计算到2016年12月30日,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同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58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应尽义务,被告仅支付234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4000元未支付。被告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6日,某某电气公司与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某某电气公司价值232000元的电气产品,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产品说明书中有关保修条款执行,质保期壹年;交(提)货方式、地点及费用负担:汽车运输,到乙方指定地点;产品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中国大陆境内产品的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培训;结算方式和时间:预付30%,提货60%,10%质保金(半年)。同日,某某电气公司与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某某电气公司价值26000元的电气产品,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产品说明书中有关保修条款执行,质保期壹年;交(提)货方式、地点及费用负担: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产品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中国大陆境内产品的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培训;结算方式和时间:预付30%,提货60%,10%质保金(半年)。以上两份合同价款共计258000元,某某电气公司按照约定向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履行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34000元,尚欠24000元未支付。2015年7月23日,某某电气公司通过EMS向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邮寄《关于要求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尽快付款的通告函》敦促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货款24000元,同年7月26日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签收该邮件,但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某某电气公司与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某某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某某电气公司请求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电气公司主张自2013年5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因两批货物安装调试完毕时间均是2012年11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半年内付清即应在2013年5月29日之前付清质保金,某某电气公司主张自质保金到期后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星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二、被告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24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山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武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