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崔凤珍诉被告沈阳市教育局履行行政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珍,沈阳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05行初31号原告崔凤珍,被告沈阳市教育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55号。法定代表人苏文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凤珍诉被告沈阳市教育局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凤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刘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66年参加教育工作,1990年参加全省民办教师整顿考试,成绩合格。1991年5月因病住院,并经校领导批准请病假(有诊断书)在家休息。在落实《关于离岗退养,被辞退民办教师生活补贴办法》的通知(沈教发[2006]71号)时,原告在2008年7月去学校查找人事关系时,才被告知原告已经被辞退。新民市教育局,前当堡学校的行为不符合国家教委教人【1992】41号文件中“对年老病残的休假民办教师,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与适当补助。使终身从事教育事业的民办教师老有所养,安度晚年”的规定。根据人事部文件,人调发【1992】18号《全民所有制单位辞退专业人员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不得辞退。在中央和地方的文件中,也没有可以辞退因病休假的民办教师的规定。教人[1992]41号文件规定“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乡村和学校不得擅自任用或随意辞退民办教师”。对于一个从教26年的老教师,对辞退教师这样的严肃问题,学校仅口头通知辞退,其程序不合法。2006年以来,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反映此事,在省、市人大,省、市信访部门的多次督促的情况下,被告仍然行政不作为,使原告的养老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就上述问题再次向被告提出的申请,至今没有得到被告的处理,因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在申请中要求的事项予以处理,认定民办教师任用证书发放条件,公平、公正的帮助原告解决养老保险问题。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请求认定民办教师任用证书予以处理。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起诉书。3、申请书。4、邮寄底单。3-4号证证明2016年7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5、(2016)辽0192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6、(2010)新民民一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书。5-6号证证明我有教师资格。7、文件,证明应当由被告补发民办教师任用证书。8、证人证言及信访材料,证明应当由被告补发民办教师任用证书。被告沈阳市教育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了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过来的申请书,被告根据该申请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此被告已根据原告的请求进行了处理,不存在未对原告的申请请求未予处理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7月8日)及快递单(2016年10月12日),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通话记录、短信通知截图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后,通过电话、短信向形式通知原告补正行政复议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10月27日)、《行政复议证据材料清单》及清单中所附的证据,证明原告接到被告的补正通知后,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补正的材料。该补正材料可以证明,前当堡学校的《辞退决定》于1992年作出;原告曾向新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辞退决定》,新民市教育局已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且经法院判决该答复并无不当。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6】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审查已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不存在未以处理的情形。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沈阳市人社局提供的1-4号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2号材料认为不是证据。3-6号证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7号是相关文件。8号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原是新民市前当堡学校的民办教师,1992年学校口头通知其辞退,2008年7月10日向其送达辞退书面通知。2010年10月原告到新民法院民事庭起诉新民市前当堡镇中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新民法院以仲裁裁决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原告到沈阳市信访局、省信访局、市人大去信访,被告知没有民办教师任用证不能享受有证教师的待遇。2016年1月份到沈阳市高新区法院对新民市教育局申请行政诉讼,被告履行职责,沈阳市高新区法院以新民市教育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被告履行职责并无不当,所以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之后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原告述其于2016年7月10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处邮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其申请请求是:1、请求沈阳市教育局撤销淅民市前当堡学校对申请人的《辞退决定》恢复申请人的人事关系。2、请求沈阳市教育局根据人事部文件、人调发【1992】18号文件、教人【1992】41号文件、国办发【1997】32号文件,沈教发【2006】71号文件精神,查明事实,补办“民办教师任用证书”。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从2008年开始已认为其权益被侵害,于2016年项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有正当理由,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另外,关于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为其补办民办教师任用证书”,经审查,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新政府已的情形。并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所述,2016年7月10日其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现被告否认收到该申请,且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回执上未写内件品名,不能证明原告述2016年7月10日向被告邮寄的是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处邮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11月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其所申请内容已作答复,故此原告要求确认其2016年7月10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凤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 竟人民陪审员 金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