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秀红与昌邑大华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红,昌邑大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3088号原告:陈秀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大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红与被告昌邑大华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案字(2016)226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秀红自2008年12月份开始在被告昌邑大华服装有限公司处从事缝纫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5日11时40分,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腰部骨折、脾等部位受伤。原告现虽已超过50周岁,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存折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主张自2008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5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其发放工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系被告代替外协单位向原告发放工资。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2015年10、12月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服装职业,并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被告认可为原告出具过上述证明材料,但开具这些材料是原告亲戚刘某通过个人关系在被告处开具的,因此出具的工资情况及劳动关系情况均与事实不符。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向原告发放工资是代替外协单位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和案外人刘某签订的外加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某自2014年6月1日起在峡山区甘棠村租赁房屋开办一个加工点,由刘某具体管理,该协议中约定工作人员由刘某管理、发生事故由刘某负责,被告是受刘某的委托支付人工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解除协议书一份,证明自2016年11月30日起,刘某与被告解除了上述外加工协议,在该时间段该加工点已经撤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被告财务科替刘某代发工资的存档两份,证明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份和12月份工资发放表与实际发放情况不符。2015年10月份发放工资2652.20元,12月份发放工资679.2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原告本人签字的计件明细表。证明案外人刘某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依据是计件发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刘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原告是我妻子的姑,被告法代表人刘建军是我堂哥,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案件,需要一些误工证明,我去被告处为其办理的,当时我给被告还出具了一份担保证明,即办理这些用工证明是为了交通事故案件需要,不作其他需要。我开具这些材料情况并不真实,原告是在加工点工作。我与被告签订过外加工协议,原告2015年7月份来的加工点,该加工点2016年11月30日撤销。被告为我提供设备和材料,我加工成半成品再给被告,工人是以我的名义招收。我给被告干活,被告负责发工资,剩下利润给我。被告在峡山区还有其他加工点,原告在去我的加工点干之前还在清泉屯个人加工点干过,清泉屯也是被告的加工点。被告认为以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与证人刘某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外加工点由大华提供设备、材料,加工成半成品后,再供给被告,结合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工资卡等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刘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有利害关系,除刘某所述的其为被告加工的工作流程外,其余证言均不真实,不应采信。6、被告公司职工个人基本信息表一份及被告2008年12月、2009年10月、2010年2月、2011年3月、2012年3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5年7月、2016年1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并不属于被告处职工。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职工基本信息表和工资发放明细不能完全反映其单位的实际情况,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才登记在基本信息表上,原告与被告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工资发放明细表2015年7月份的工资中有证人刘某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刘某系被告处职工,而非外协关系。7、加工结算表两份,证明被告将外加工业务交给案外人刘某进行承揽,按照刘某提供的明细表为刘某雇佣的工人代发人工费,由此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以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两份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告为其出具了工资证明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显示被告为证人刘某发放工资而并非刘某系被告的外协单位,证据1、2、3、4、7与证据6互相矛盾,本院对证据1、2、3、4、7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被告的工资发放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证据1、2、3、4、6、7,对证据5刘某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其与被告存在外协关系的部分,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8年12月份开始在被告的加工点峡山区清泉屯从事服装加工的熨烫工作,后因被告在峡山区甘棠村的加工点缺人,原告被调到甘棠村加工点工作,工资计件计算,由被告先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6年1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让被告为其出具了工资停发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表。后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问题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其申诉请求的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被告为原告通过邮政储蓄昌邑支行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发放工资及为原告出具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自2008年12月份开始在被告的加工点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原告系其外加工点的职工且向原告发放工资系代替外协单位发放工资,并提供其与证人刘某的外加工协议等证据,但其提供的其单位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其为证人刘某发放工资,两份证据互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秀红与被告昌邑大华服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昌邑大华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雪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寇知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