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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执16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淑燕、福建晟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淑燕,福建晟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2执16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淑燕,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福建晟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应昌。申请执行人林淑燕与被执行人福建晟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泉劳仲案[2016]13B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支付工资款人民币9848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另案冻结被执行人福建晟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的交易、过户、抵押等手续的办理,上述车辆因去向不明,未能扣押。另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查询,暂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泉劳仲案[2016]13B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大华执行员  洪江龙执行员  庄俊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出 征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