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国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春,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在鹤山市龙口镇豪全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5日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羁押;因吸食冰毒于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2月9日被逮捕。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国春在鹤山市龙口镇豪泉纺织厂第三车间工作期间,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赖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害人赖某踢陈国春一脚,陈国春于是用小刀划伤被害人赖某的左上臂及左肩胛区(经鉴定伤情达轻伤二级程度)。同日21时许,被告人陈国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陈国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赖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陈国春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国春的供述,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人庞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国春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春持械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赖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陈国春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9月14日被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刑期1日,即从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权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嘉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