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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胜华、劳直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胜华,劳直鉴,曹月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胜华,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直鉴,男,193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月嫦,女,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林胜华因与被上诉人劳直鉴及原审被告曹月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胜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其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本金307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第一张借据写得很清楚,借款是10000元,利息是20%,该20%的利息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或是日利率没有约定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法院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所以,根据该借据只能认定其借款10000元,而不是12000元。被上诉人劳直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诉争借据写得很清楚,本金10000元,利息20%,本金加利息一共还款12000元。该借据由林胜华本人书写,是林胜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曹月嫦同意上诉人林胜华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劳直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胜华、曹月嫦向其支付39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6年12月18日,林胜华与曹月嫦登记结婚。劳直鉴提供借据6张。第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劳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20%,还款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借款人中山石岐翠景花园5幢402.林胜华。”第二张借据载明:“今借劳生人民币伍千元,5000元。借款人林胜华,中山西区联装修公司,2000年7月1日。”第三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劳生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借款人林胜华,中山西区联堂装修公司,7月7日。”第四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劳生人民币壹仟元正,借款人林胜华,2000年10月1日。”第五张借据载明:“支借劳直鉴工程款1700元,大写壹仟柒佰元,林胜华2004年10月25日。2005年3月16日汇交行500元,3月13日火车站交500元。”第六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劳生人民币贰仟元正。借款人曹月嫦2000年9月21日。”劳直鉴提供了六张交通银行汇款凭证,均盖有银行“现金清讫”的印章。第一张、第二张、第三张时间分别为2001年1月1日、2001年1月17日、2001年7月31日,金额分别为1500元、1500元、2000元,汇款人与持卡人签名处分别为手写字体“劳直鉴”、“林胜华”,上方持卡人姓名及账户处均为“40×××05”“07×××55”。第四张时间为2002年1月22日,金额为2000元,汇款人与持卡人签名处为空白,上方持卡人姓名及账户处为“40×××05”“07×××55”。第五张时间为2001年2月12日,金额为5000元,汇款人签名处为手写字体“劳直鉴”,持卡人签名处为空白,上方持卡人姓名及账户处有打印字体“曹月嫦40×××39”。第六张时间为2005年3月16日,金额为500元,汇款人签名处为手写字体“劳直鉴”,持卡人签名处为空白,上方持卡人姓名及账户处有打印字体“曹月嫦40×××12”。庭审过程中劳直鉴主张上述手写字体均应银行要求由其手写,属于一种交易习惯,林胜华对此不予确认。林胜华对借据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曹月嫦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林胜华与曹月嫦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一并处理。在借据方面,林胜华对借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于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借据中林胜华签名的真实性,林胜华应对借据中的借款总额25200元(12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1700元+500元)承担清偿责任。同理,一审法院对于曹月嫦2000年9月21日所签第六张借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曹月嫦理应向劳直鉴偿还该借据中2000元借款。关于交通银行的汇款凭证方面。首先,对于2001年2月1日与2005年3月16日两张汇款凭证,由于汇款人签名上方即持卡人姓名及账号处为打印字体“曹月嫦40×××39”,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曹月嫦应对该两笔借款的金额5500元(5000元+500元)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其余四张汇款凭证持卡人姓名及账号处均为“40×××05”“07×××55”,劳直鉴在其中2001年1月1日、2001年1月17日、2001年7月31日三张汇款凭证持卡人签名处均手写“林胜华”名字,另外一份为空白。劳直鉴未能举证证明“40×××05”“07×××55”系林胜华账户,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交易习惯的存在,故对于劳直鉴该四张汇款凭证涉及金额的请求7000元(15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林胜华所负债务为25200元,曹月嫦所负债务为7500元(2000元+5500元)。林胜华未能证明曹月嫦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对曹月嫦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林胜华所负债务,曹月嫦亦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林胜华、曹月嫦须向劳直鉴共同清偿本金32700元(25200元+7500元)。由于双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327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林胜华、曹月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劳直鉴共同清偿本金32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劳直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劳直鉴已预交),由劳直鉴负担140元,林胜华、曹月嫦负担652元(林胜华、曹月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劳直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诉争借据对利息是否约定不明的问题。因该诉争借据载明:“今借到劳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20%,还款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借款人中山石岐翠景花园5幢402.林胜华。”可见,该诉争借据对利息是有约定且明确约定为2000元的。至于该2000元是年利息还是月利息或是日利息,则因诉争借据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而不能确定,但不代表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也就是说,不管林胜华借款多长时间,其也只需向劳直鉴支付利息2000元。所以,林胜华认为该诉争借据对利息约定不明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林胜华是否应向劳直鉴支付诉争借据所载明的利息2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林胜华认为该诉争借据对利息约定不明没有事实根据,所以,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胜华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胜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燕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