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民辖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焦作市民利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焦作市民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党新,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民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谷黄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利民,执行董事。上诉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因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货物是在上诉人所在地施工现场交付的,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上诉人所在地,且上诉人是本案的被告,因此,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新疆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焦作市民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和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河南省温县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焦作市民利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向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温县人民法院起诉,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永胜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胡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靳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