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崔某甲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1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崔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崔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崔某甲于同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乙、原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乙驾驶摩托车途经番禺区南村镇员岗村桂桂坊十德门大街3号时,因认为被害人崔某丁哥哥家的租客停放三轮摩托车挡道,而与被害人崔某丁发生纠纷。其后,被告人崔某乙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崔某丁的大腿(伤情为轻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崔某乙逃离现场。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崔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崔某甲诉称,2015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崔某乙因琐事勒索原告人崔某甲邻居的租户发生口角,被告人崔某乙持刀将原告人砍伤,原告人被送往番禺区南村医院抢救,后转往珠江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451.5元,住院期间其家属在医院进行陪护。原告人住院治疗13天后回家休息120天,经广州番禺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轻伤。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崔某乙赔偿原告人大街门损坏维修费500元、医疗费17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295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0651.5元。并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户口簿、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乙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称同意赔偿,但暂无经济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乙驾驶摩托车途经番禺区南村镇员岗村桂桂坊十德门大街3号时,因认为被害人崔某甲哥哥家的租客停放三轮摩托车挡道,而与被害人崔某甲发生纠纷。其后,被告人崔某乙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崔某甲左大腿三刀(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崔某乙逃离现场。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崔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柏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甲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崔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伤)[2015]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人崔某甲受伤后,于同日至同月13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由其妻子进行陪护,该院诊断原告人:左大腿刀伤,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451.5元。医嘱建议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案发前原告人崔某甲及其妻子在广州市越秀区安之科电器商行工作,月收入分别为人民币6000元、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崔某甲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崔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乙故意伤害原告人崔某甲身体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崔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大街门损坏维修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实际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大街门损坏维修费500元。原告人崔某甲称被告人崔某乙踢坏其大街门,维修费花去500元,被告人崔某乙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17451.5元。按经庭审质证有效的医疗费收据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383.33元(5500元/月÷30天×13天)。原告人腿部刀伤住院治疗13天,由其妻子进行陪护,本院按照原告人妻子在住院期间因陪护实际发生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原告人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13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8600元[6000元/月÷30天×(13天+全休30天)]。原告人案发前月收入6000元/月,并提供了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人住院治疗13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人受伤入院及就诊的实际距离、次数,结合本地区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水平酌定500元交通费。7、营养费3000元。鉴于原告人腿部刀伤,恢复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人营养费3000元。上述七项损失合共人民币33734.83元,由被告人崔某乙负责赔偿。原告人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崔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赔偿维修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共人民币33734.8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彭汝纳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