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4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郭素伶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素伶,张云志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4民特2号申请人:郭素伶。被申请人:张云志。申请人郭素伶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请求将被监护人张建光的监护人变更为被申请人张云志。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张云志为申请人与被监护人张建光的婚生子。由于申请人目前身患疾病,无法履行对张建光的监护职责,为此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张建光,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兴隆小区C区2单元301室,于2011年2月21日被确认为精神残疾二级伤残,指定监护人为申请人郭素伶。申请人郭素伶与被监护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张云志系申请人与被监护人的婚生子。申请人患有心脏疾病,请求将申请人对张建光的监护权变更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张云志同意申请人的请求,愿意对张建光承担监护职责。本院认为,被监护人张建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日常生活需要监护人悉心照顾,合法权利需要监护人帮助与保护。申请人患有疾病,无法尽心对被监护人提供监护职责。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与被监护人的子女,现已成年,身体健康,年富力强,自愿作为张建光的监护人。从被监护人张建光利益出发,以有利于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为原则,现申请人申请变更监护人,被申请人与被监护人均同意变更监护人,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监护人张建光的监护人由申请人郭素伶变更为被申请人张云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詹佳然法 官 释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14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