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山西傅山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山西傅山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中傅山房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执异20号案外人:赵军梅,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23号。法定代表人:杜文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劲松,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西傅山盛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开发区主干道北。法定代表人:史新钢,董事长。被执行人:晋中傅山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开发区迎宾西路泰鑫商务楼A座二层209室。法定代表人:贾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傅山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中傅山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军梅对执行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顺城文化广场西侧新世界购物中心2-7-007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军梅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将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晋中市榆次区顺城文化广场西侧新世界购物中心(现天意商城)2-7-007号商铺列入了执行范围,并已进入以物抵债阶段。案外人认为,上述商铺的产权属于案外人而不属于被执行人晋中傅山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现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中止对案外人名下的位于晋中市榆次区顺城文化广场西侧新世界购物中心(现天意商城)2-7-007号商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称,涉案商铺之所以被法院查封,是因为当时晋中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提供担保,并且涉案房屋始终不具备房产证,所以即使法院查封错误也是晋中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执行人晋中傅山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查封涉案房产之前,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了案外人,故同意案外人赵军梅的异议请求,请求中止对晋中市榆次区顺城文化广场西侧新世界购物中心(现天意商城)2-7-007号房产的执行。被执行人山西傅山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诉山西傅山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因晋中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解除了对山西傅山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治路299号房地产的查封,并保全查封了晋中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西省××市××区顺城街新世界购物中心的房产,其中包括晋中市××区××文化广场西侧××购物中心××房产。200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1、山西傅山盛康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土地款3480300元;2、天津市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津高民一终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2、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3、山西傅山盛康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土地款24437799.86元;4、山西傅山盛康药业有限公司自200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4803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向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支付违约金;5、天津市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7)一中执字第273-1号民事裁定,裁定保证人晋中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以(2007)一中执字第273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晋中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晋中市××区××文化广场西侧××购物中心××房产,对此,案外人赵军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业主委托招商意向书、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请求中止对晋中市××区××文化广场西侧××购物中心××房产的执行。另查,晋中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晋中傅山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院(2007)一中执字第273-1号民事裁定已裁定晋中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属于担保财产的晋中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晋中市××区××文化广场西侧××购物中心××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同时,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案外人未提供上述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的证据,故对于案外人赵军梅要求中止对该房产执行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军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劲姿审 判 员 郝玉珠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淑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