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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凌群柱与陈颂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群柱,陈颂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145号原告:凌群柱,女,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林伯青,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表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颂昕,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96109D)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佩欣,女,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90号交银大厦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337320XW)法定代表人:顾越,董事长。原告凌群柱诉被告陈颂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群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伯青,被告陈颂昕,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佩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6日21时00分,被告陈颂昕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白云区××北路云山诗意对出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原告凌群柱骑人力三轮车碰撞,致原告凌群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颂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凌群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术后1.5、3、6、1月返科复查X线,评估骨愈合情况;2.术后两年返科复查,拆除胸椎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一万元,以当时实际为准);3.术后继续胸椎护具保护2月,2月后行功能锻炼,禁忌腰部重活1年;4.按嘱服药,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三个月陪护1人。2016年5月5日,原告再次到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1.全休3月,卧床休养为主,腰围保护,适度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陪护。2.定期复诊,根据复查情况制定康复治疗计划;3.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6年9月17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两项IX(九)级伤残。四、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30009.3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医嘱证明。对保险公司的汇款10000元的凭证无异议。对此,原告出示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没有提交住院记录及相应的诊断证明证实其病情诊断情况,无法核实原告所有的医疗费都是因为本次事故产生,不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我方不予承担。后续医疗费尚未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此,被告出示了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陈颂昕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保险公司的汇款10000元的凭证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原告在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含挂号费)127506.33元,购买胸腰外固定矫形具花费2500元,合计130006.33元。医嘱原告术后两年返科复查拆除胸椎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该费用与法院所在地同类型手术费用相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汇款凭证,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五、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事故造成两处九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广州市居住生活20多年,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0736.40元(34757.2元/年×20年×20%×1.3)。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凌玉青(已满75周岁,由3人抚养),生活费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22171.9元/年计算为36953.20元(22171.9×5年÷3人)。对此,原告出示了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房东证明、房租收据、工作证明、市场管理公司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其中工作证明由广州市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放庄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出具,证实原告从2005年10月至2016年1月在解放庄肉菜市场经营蔬菜生意。村委会证明证实凌玉青(1940年11月9日出生)有三名子女。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鉴定意见书评定九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检查结果明显与其伤情不符,且活动度的测定本身就具有主观性,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我方参与鉴定的权利和机会。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残疾系数原告主张过高,我方只同意按一处九级计算。房东证明、租房合同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予确认。房租收据中2016年5月10日的收据是手写的,与2012、2013年的不一样。既然原告在广州居住多年,应当有相应的居住证。对工作证明不予确认,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则的认定。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也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没有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予以佐证,且原告与其父亲、兄弟在同一地区出生,其身份证号码前几位应当一致。被告陈颂昕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原告按正常程序委托该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依鉴定程序对原告进行检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该公司仅凭自身主观判断即否认鉴定结论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九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残疾系数应按22%计算为宜。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房东证明、房租收据、工作证明、市场管理公司营业执照等,本院对原告主张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2931.68元(34757.20元/年×20年×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抚养人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父亲已年满75周岁,由三名子女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5年为:8129.70元(22171.90元/年×5年×22%÷3人)。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61061.38元(152931.68元+8129.7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七、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每天收入280元,出院后全休3个月,要求按280元/天的标准计算212天的误工费59360元(280元/天×212天)。对此,原告出示了菜市场的工作证明及市场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其中工作证明证实原告每天利润280元。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工作证明显示了原告的收入情况,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菜市场存在雇佣关系,若不是,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根据一般情况,原告与菜市场存在承包关系,故其应不清楚原告的收入情况。我方同意按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请考虑原告伤情予以认定。被告陈颂昕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事故两次住院,第二次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故原告主张按212天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肉菜市场经营蔬菜生意,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零售业年均收入7063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1024.03元(70631元/年÷365天×212天)。八、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有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并建议卧床休养、陪护。护理费共33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4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0元)。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仅同意按广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陈颂昕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第一次住院,我过去探望过,虽然原告有家属在,但没有看见有两个护理人员,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第一次住院25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三个月陪护一人,第二次住院22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80/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960元(80元/天×25天×2人+80元/天×90天+80元/天天×22天)。九、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9000元。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陈颂昕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医嘱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因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未保留交通费发票,酌情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在广州市居住多年,其家属肯定也在广州市,故不可能需要5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也没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陈颂昕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家距离医院很近,不需要这么高的交通费。而且原告家属在医院陪护原告,不可能产生这么高的交通费。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胸椎、膝关节等部位受伤,搭乘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不便。综合考虑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治疗、鉴定等实际所需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十一、住宿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因事故必然产生住宿费,没有保留票据。酌情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2人10天的住宿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没有实际票据,且原告居住在白云区,不可能再次在当地住宿,故不予认可。被告陈颂昕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住宿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鉴定及鉴定之前需要做检查,产生鉴定费2024.30元,对此,原告出示了鉴定费、检查费发票予以证实。其中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900元,检查费票据金额为124.30元。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是自行委托,我方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我方同意重新鉴定的费用由我方支付。原告居住在白云区,却要到茂名市鉴定,其中有无扩大损失我方不清楚。被告陈颂昕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费、检查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损失鉴定费共2024.30元予以采信。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酌情主张6500元。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酌定。被告陈颂昕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十四、有关保险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陈颂昕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陈颂昕本人。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180736.40元(34757×0.2×20年×1.3);2.被扶养人生活费36953.20元(22171.9×5年/3);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47);4.误工费59360元(280元/天÷212天);5.护理费33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7.交通费5000元;8.住宿费3000元(150元×10天×2);9.医疗费130009.33元;10.司法鉴定费2024.30元;11.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480683.23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408546.58元[120000+(480683.23-120000)×0.8]。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并径付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陈颂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依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陈颂昕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陈颂昕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40006.33元,损失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30069.7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非医保费用优先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250076.04元(140006.33元-10000元+230069.71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赔偿200060.83元(250076.04元×80%)。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陈颂昕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群柱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群柱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200060.83元。三、驳回原告凌群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8元,由原告凌群柱负担19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437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凌群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学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柯芷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