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刑初1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并以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6年12月3日14时许,自诉人驾驶半挂汽车在王洼一矿煤仓下等待装煤,被告人驾驶的四桥车装完煤后在倒车过程中将自诉人的车头撞坏。自诉人理论时被告人驾车准备离开,自诉人便将被告人的车门拉住,被告人杨某某在下车的过程中将自诉人一脚踢倒,并下车对自诉人进行殴打,被人拉开。自诉人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眼钝挫伤、颅脑外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处。现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6.26万元。(其中医疗费1.2万元、误工费3.6万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当天其和自诉人都在装煤,装完煤后自诉人以其将自诉人车碰了为由不让其走,并拉开其车门将其打了几拳,其下车后自诉人又打,其就将自诉人压倒。后自诉人又要打,两人便撕扯在一起,其胳膊或者拳头打到了自诉人的鼻子。其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自诉人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与自诉人一同在王洼煤矿一矿装煤时,因被告人的车辆将自诉人的车辆碰撞,两人遂发生纠纷,被告人欲驾车离开,自诉人上前阻挡并将被告人从车上拉下来用拳头殴打,被告人便将自诉人抱住摔倒在地后被围观的人拉开。后自诉人继续阻挡被告人离开,并用拳头殴打被告人,被告人便从自诉人脸部打了几拳,将自诉人抱住摔倒在地并从自诉人的嘴部踢了一脚,致自诉人的鼻部流血。自诉人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眼钝挫伤、颅脑外伤,花去医疗费9931.96元。2016年12月22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及右眼钝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花去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后被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杨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证实自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花去费用的事实;3.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正司鉴字(2016)第0834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张,证实自诉人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处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自诉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日14时许,其在王洼煤矿一矿拉煤的时候,被告人的车将其车碰了一下并要离开现场,其爬在被告人的车上不让走,后将车门拉开把被告人从车上拉下来并打了被告人几拳,被告人将其抱住摔倒在地后从脸部踢了几脚、打了几拳的事实;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当天在煤场,自诉人将被告人从车上拉了下来并打了几拳,后被告人从自诉人的脸部几拳,自诉人鼻子流血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在王洼煤矿一矿,自诉人与被告人吵架,自诉人朝被告人头部打了几拳,被告人便将自诉人摔倒在地后被拉开。自诉人不让被告人离开现场,自诉人又用拳头殴打被告人,被告人便将自诉人抱住摔倒在地并用脚朝自诉人的嘴部踢了一脚,自诉人鼻子流血的事实。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当天因其车辆与自诉人的车辆相撞,自诉人阻挡其离开,并将其从车上拉下来用拳头对其殴打,后在继续殴打的时候其将自诉人抱住摔倒在地,用拳头打到了自诉人面部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与自诉人的车辆相撞后二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殴打自诉人致其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某某殴打自诉人的犯罪行为致自诉人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侵害,应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在二人因车辆碰撞发生纠纷后,自诉人不能用正确的途径解决,首先殴打被告人,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自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9931.96元,护理费117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确定50天即8720.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明确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修车费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损失总计2.143243万元。结合过错程度,被告人对上述损失应承担1.7145万元较为适宜。综上,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7145万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贾 萍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儒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