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抚宁县榆关镇董达生猪养殖场与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榆关镇董达生猪养殖场,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06行初61号原告抚宁县榆关镇董达生猪养殖场,住所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永顺庄村村南,营业执照注册号:130323200004439。投资人董达,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代理人朱以山,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昌平区。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地址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7863-6。法定代表人袁晓彬,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飞,男,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凤霞,女,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地址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金山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焦大伟,区长。委托代理人岳志印,男,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强,女,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宁县榆关镇董达生猪养殖场不服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抚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抚政复决字[2016]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抚宁县榆关镇董达生猪养殖场投资人董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以山,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高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朱凤霞,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岳志印、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2日至8月6日进行调查,发现原告抚宁县榆关镇董达生猪养殖场利用渗坑排放其他废弃物,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抚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抚政复决字[2016]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抚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抚宁县榆关镇董达生猪养殖场诉称,原告养殖场负责人董达因桃林口水库工程从青龙满族自治县牛心坨乡曹杖子村移民至抚××区××镇永顺庄村。2005年榆关镇政府为化解问题,扶贫董达脱困,并在其承包地上建筑能容纳数百头猪的养猪场,进行养殖经营从而达到脱贫致富的政策目的。该养殖场系政府扶持项目,政府扶持建设的养殖场当然具有合法性,符合国家各项法律规定的要求,否则政府扶持贫困户从事养殖活动建厂存在违法行为是与扶贫政策相悖的。政府扶持虽不是包办,但应当对养殖场的环保排水部分也进行扶持进行指导,而今政府的扶持只是部分出资且未告知原告应建设哪些配套设施,安装哪些环保设施,现导致环保部门进行处罚,这不是原告所能预料和避免的。原告系拆迁安置移民且经济困难,当然的对环保法规及环保设施一无所知,即原告在主观上无违法故意,客观上政府的扶持又未进行彻底,养猪场自筹建到现在十一年了,不但没有产生经济效益,原告自己还投入大量资金,外债累累,导致原告即享受了脱贫帮扶政策,又被脱贫帮扶的不彻底陷入困境,进而受到行政处罚,为此原告实在感到冤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养殖场的环保排水设施也是政府扶持建设的一部分,出现环境违法事件不是原告主观意识所致,是客观上的扶持不到位及原告因移民返贫所致。故请求法院撤销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做出的抚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抚宁区人民政府抚政复决字[2016]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抚宁县榆关镇董达生猪养殖场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二组,抚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抚政复决字[2016]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第三组,董达于2016年12月9日提交的包含证明、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等102页证明材料。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为:1、证明董达及其开办的养猪场是移民来到当地;2、证明董达养殖场是政府扶持;3、证明原告排污设施是经过榆关镇政府亲自部署,同意并验收,且仅一年的时间;4、证明原告的排污是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的;5、证明原告起诉抚宁区政府和抚宁区环保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我局具备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我局对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的法定义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从事生猪养殖的经营过程中,将冲猪圈的废水排放至未做防渗处理的土坑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论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方面均具有合法性,原告主张的撤销之诉理据不足,据此,建议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2、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录制的现场视频光盘;4、监测报告;5、董达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2016年8月7日制作的调查终结报告;7、案件集体讨论笔录;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材料;9、组织听证的相关材料及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10、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及受案回执。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辩称,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从受理、立案、送达以及审理期限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原告和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双方阐述的理由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奏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从事生猪养殖,冲猪圈废水经猪舍南侧管道流入猪舍东侧未进行防渗处理的土坑中,监测报告证实该排放的废弃物中含有COD、氨氧污染物,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抚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我政府作出维持的决定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为的肯定。我政府作出抚政复决字[2016]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的撤销之诉理据不足,建议贵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5、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证明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抚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由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当庭负责举证责任)。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24日对原告抚宁县榆关镇董达生猪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勘察),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原告投资人董达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对原告废水排放口废水进行了采样并由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制作监测报告。案件调查过程中,调取了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2016年1月12日对原告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董达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监测报告。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提取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提取了董达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调查人员于2016年8月7日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9日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制作了抚环罚告字[2016]2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抚环听告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投资人董达提出听证申请,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组织了听证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经案件集体讨论、审批,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制作了抚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8日制作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送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作出受案回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接到原告投资人董达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立案审批,制作了抚复答字[2016]0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送达,制作了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经审批,于2016年11月18日制作抚政复决字[2016]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抚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了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告知、听证、审批、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根据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7月24日对原告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董达的调查询问笔录查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禁止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对其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作出抚政复决字[2016]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了立案、调查、报告、审批、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抚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宁县榆关镇董达生猪养殖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抚宁县榆关镇董达生猪养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池 会 斌审判员 崔 征审判员 刘永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呼 健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