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执10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永学、马建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学,马建军,王来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4执10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永学,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马建军,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王来春,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王永学与被执行人马建军、王来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冀0984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来春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款1996.4元、被执行人马建军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款83250元并返还建筑工具、设备。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并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来春履行了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款1996.4元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马建军拒绝报告财产,本院依法作出拘留马建军15日的决定、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马建军患有心脏病,未能实施拘留。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83250元及马建军应返还的建筑工具、设备等。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马建军现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马建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利审判员 巩向红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建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