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某某行政非诉案由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22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新,系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局干部。被执行人任某某,男。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建国土资罚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建国土资罚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任志会未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交叉道口旁84平方米土地上建房。申请执行人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责令当事人任志会退还非法占用的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集体土地84平方米土地。二、限期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8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房,恢复土地原状。三、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10元罚款,合计人民币840元(捌佰肆拾元整)。另查得知,该处罚决定中第三项内容已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建国土资行罚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建国土资行罚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戴景民审 判 员 刘恩来代理审判员 张诗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利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