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1时许,在本市五华区学府路与普吉路交叉路口,公安人员在执勤对一辆车牌号为云A×××××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车检查过程中,将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周某某查获。后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4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付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