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祖旭、洪新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祖旭,洪新枝,刘宏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727号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阳中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10631408H(1-1)。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臣林,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雷,公司员工。被告:何祖旭,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洪新枝,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刘宏彬,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洪新枝、刘宏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华,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安徽宁国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祖旭、洪新枝、刘宏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臣林、王雷,被告洪新枝、刘宏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祖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宁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祖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148.26元、利息17484.84元及后续利息;2、判令被告洪新枝、刘宏彬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祖旭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等作出了约定。何祖旭的妻子陆玉珍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由保证人洪新枝、刘宏彬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债权的种类、金额违约责任等。2014年4月21日,被告何祖旭申请展期11个月,被告洪新枝、刘宏彬同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然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3月8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48.26元,利息17484.84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何祖旭未作答辩。洪新枝、刘宏彬辩称,案涉借款系何祖旭所借所用,借款合同中亦无两保证人签字,故两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两份保证合同均未载明何祖旭借款的时间,仅载明的借款合同编号,两保证人亦不清楚;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签订展期协议,两保证人仅依据保证合同(2013年4月27日)的约定承担保证义务,现保证期限已过,两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宁国市方塘乡方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仅对该村民委员会代何祖旭接受原告发出的逾期催收通知书的事实予以认定;2、《保证合同》(2014年4月21日)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何祖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059672013120101)一份,约定何祖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香菇,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逾期利率为加收50%的罚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当日,被告洪新枝、刘宏彬为何祖旭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6059672013120101)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均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50000元至何祖旭指定账户。2014年4月21日,何祖旭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向原告出具《展期还款申请书》,洪新枝、刘宏彬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展期担保,并与原告再次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当日,原告经审核同意何祖旭借款展期11个月。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洪新枝、刘宏彬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何祖旭的上述贷款已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截至2016年4月11日,尚有本金49148.26元及利息10115.66元逾期未还,两被告应及时履行担保义务。两被告于当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48.26元、利息17484.84元,共计6663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何祖旭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何祖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祖旭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洪新枝、刘宏彬就上述《借款合同》为何祖旭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原告于保证期间内(2016年4月11日)向保证人被告洪新枝、刘宏彬发出通知要求其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洪新枝、刘宏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对被告洪新枝、刘宏彬的相应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何祖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祖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宁国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148.26元及利息17484.8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3月8日),合计66633.1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4914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61%计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被告洪新枝、刘宏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何祖旭、洪新枝、刘宏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菲附1:相关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4月27日出具);3、借款借据一份4、展期还款申请书及批回复各一份;5、贷款逾期催收单一份;6、拖欠利息清单及还款凭条各一份。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