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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边勇诉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勇,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215号原告:边勇,男。被告: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君,职务总经理。原告边勇与被告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购粮款123892元及拖欠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同村村民,2013年秋收后,被告到原告家先检验粮食质量,然后收购了原告家的粮食。当时被告没有支付现金,后期给付了部分购粮款,尚欠的购粮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关的票据。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的购粮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至今尚欠原告粮款123892元。原告现在的生活非常困难,这笔卖粮款是原告家一年唯一的收入来源,被告不守信用,多次说还钱,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家庭再无其他生活来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粮款123892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有胡君本人签字,盖有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金额为123492元的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3492元购粮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边勇和被告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君系同村村民,2013年秋收后,胡君到原告家先检验了粮食质量,然后收购了原告家的粮食,当时胡君没有给付购粮款。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胡君给付了部分购粮款,尚欠的123492元购粮款胡君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并加盖了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后原告向胡君多次催要剩余的购粮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粮款123492元人民币及拖欠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君于2013年秋收后到原告家检验后购买了原告的粮食,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拖欠的123492元购粮款应积极偿还。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的利息,因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边勇购粮款人民币1234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佳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