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韩小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韩小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892号原告:韩小娃,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保险大厦****层。负责人:刘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小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小娃于2016年8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毛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239元、护理费3006元、伤残赔偿金46786.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9031.9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14时,原告韩小娃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普通摩托车,沿栎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南余店乡潘庄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令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受韩小娃受伤、两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后,并按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同意赔付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14时,被告韩小娃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普通摩托车,沿栎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南余店乡潘庄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令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OG0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受韩小娃受伤、两车辆损坏。原告韩小娃受伤,被送往汝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小腿外伤。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2486.6元。出院医嘱:患者3个月内禁止体力劳动、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韩小娃委托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韩小娃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韩小娃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陈令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陈令强驾驶豫AOG0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保险期限分别自2016年3月8日零时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小娃与陈令强分别承担本案事故的主、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减轻被告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令强驾驶豫AOG0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2486.6元,原告请求10000元,以请求为准;⑵护理费,依住院天数、病历护理级别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153.8元(36天×32.05元/天);⑶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9390.65元(293天×32.05元/天);⑷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伤情复查、进行伤残评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600元;⑸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46788元(11697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46786.96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⑹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安度晚年之际,身体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7000元;。上述第⑴项计款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⑵、⑶、⑷、⑸、⑹项计款64931.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小娃各项损失7493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小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韩小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献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