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易春、高云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易春,高云字,张海兰,李大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易春,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字,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与刘易春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兰,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明,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与张海兰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刘易春、高云字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兰、李大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易春、高云字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审查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通过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诉争之坟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土堡堡”系其祖坟。并且原审未现场勘验该“土堡堡”内是否有骨骸,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错误。2.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社区领导不明真相且被上诉人家胁迫上诉人家的情形下签订的,属无效协议。3.被上诉人张海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且本案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是金沙县绿化公司,原审遗漏当事人。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海兰、李大明未提交书面答辩。张海兰、李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限期为原告家修建堡坎及按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海兰、李大明夫妇与被告刘易春、高云字夫妇同系金沙县柳塘镇桃园社区4组村民,在原告老房子后面是通组小水泥路,小水泥路后面是被告承包的土地及山林,在山林边埋有古坟一座,该古坟前、后、右三面均系被告承包的土地及山林,左面系王丕能承包的土地。2015年11月,被告在该古坟前面、右面开挖地基,因开挖地基太深,且距离该坟墓较近,造成该坟墓前方开裂,随时有坍塌的可能,原告方认为被告开挖地基的行为损害了其祖坟,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同年11月16日经柳塘镇桃园社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1、李大明家祖坟前面、侧面刘易春家挖地基把泥巴挖了以后,由刘易春家负责砌堡坎,堡坎必须是水泥砂浆来砌,今后如堡坎垮,由刘易春负责恢复;2、李大明家祖坟后面刘易春家不能再挖,如再挖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刘易春家负责…。甲方:高云字、刘易春;乙方:李大明、张海兰,在场人:杨永利。调解人:苟纯鹏。”。该协议加盖了金沙县柳塘镇桃园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系柳塘镇桃园社区组织双方调解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该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了“李大明家祖坟前面、侧面刘易春家挖地基把泥巴挖了以后,由刘易春家负责砌堡坎,堡坎必须是水泥砂浆来砌,今后如堡坎垮,由刘易春负责恢复”,加之原告张海兰、李大明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该祖坟确系原告家祖坟,被告刘易春、高云字开挖地基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家祖坟存在垮塌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之规定,原告李大明、张海兰有理由要求被告刘易春、高云字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加之双方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李大明家祖坟前面、侧面,由被告刘易春家负责砌堡坎,堡坎必须是水泥砂浆来砌,为避免涉案坟墓损害程度进一步扩大、甚至坍塌,被告方应及时修建堡坎以防不测,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建堡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易春、高云字于2016年12月8日提出的现场勘验及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坟墓开棺勘验是否存在骨头及进行鉴定是否系原告家祖坟,因该鉴定事由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易春、高云字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用水泥砂浆或混泥土为原告张海兰、李大明家涉案祖坟前面、右面修建堡坎;二、驳回原告张海兰、李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易春、高云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坟墓是否系被上诉人李大明、张海兰家的祖坟?原审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遗漏当事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坟墓是否系被上诉人李大明、张海兰家祖坟的问题。在2015年11月16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纠纷经金沙县柳塘镇桃园社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刘易春、高云字并未对坟墓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家祖坟的事实提出异议,且双方对坟墓堡坎的修建等事项已达成了一致意见。现上诉人李易春、高云字主张该坟不是被上诉人李大明、张海兰家的祖坟,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土堡堡”不是坟或是其他人家的坟,其二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二人提出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开挖地基的行为确实造成了被上诉人祖坟垮塌的风险,原审依法判决二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堡堡”不是坟或是其他人家的坟,上诉人提出“请求挖坟开棺检验是否存在骨头及通过科学技术手段鉴定是否系被上诉人家祖坟”的上诉主张,确实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社会公德,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张海兰作为李大明的家庭成员,有权维护家庭共同利益,二上诉人提出张海兰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沙县绿化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称原审遗漏当事人无事实依据。其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易春、高云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易春、高云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王明会审判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