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成都市佳胜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佳胜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926号原告:成都市佳胜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施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红光镇高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新,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原告成都市佳胜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6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2017年3月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17)川01民辖终30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佳胜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宽,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佳胜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6259.10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1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09年,原、被告达成购买皮革涂剂材料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革涂剂材料。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6259.1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456259.10元属实,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入库单、企业往来认证函等证据证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市佳胜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皮革涂剂等货物。经对账,2016年12月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6259.1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佳胜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皮革涂剂材料,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企业往来认证函中确认欠原告成都市佳胜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56259.10元,但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6259.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佳胜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56259.10元;二、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佳胜化工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456259.1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三、驳回原告成都市佳胜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2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2920元,合计6992元,由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路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