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荆昌与廉春花、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昌,廉春花,王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292号原告:荆昌,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怀玉,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春花,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王丰,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藏工布江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春花,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荆昌与被告廉春花、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怀玉,被告廉春花,被告王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王丰因经商资金紧张,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年3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次合计借款1,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约定了利息和资金使用时间。现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廉春花、王丰辩称,王丰借原告1,50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说是短期用款,很快还上,但现因资金至今尚未周转过来,所以没有支付,现同意分期分批支付,另外被告提出:一,原被告当时借款时约定利息3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利息。二,廉春花系王丰妻子,虽然王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廉春花对王丰的这笔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借条上没有廉春花的签名或盖章。所以,廉春花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不能超过月息2分的标准,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将利息降低至月息2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和同年3月27日被告王丰分两次共借到原告荆昌现金1,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月息3分),后因被告资金周转未能到位,将借款拖欠至今未付,2017年1月5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王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从2017年1月5日起之前所欠利息978,000元。2017年2月8日原告荆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所结算的之前利息978,000元,按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现确定为652,000元,2017年1月17日前本息合计为2,152,000元。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按规定利率支持,即按月息2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廉春花提出王丰的借款其并不知情,且此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不承担还款义务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主张与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悖,故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丰、廉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荆昌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652,000元,共计2,152,000元和2017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按本金1,50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01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冰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