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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7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岛卓邦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金亿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卓邦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金亿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7788号原告:青岛卓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经贸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连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亿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尔大道南端珠峰雅园5楼,现住址不祥。法定代表人:张敬波,经理。原告青岛卓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邦公司”)与被告青岛金亿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亿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亿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金亿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其与金亿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金亿丰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但在2016年9月7日后,拒绝再提供混凝土,卓邦公司及总承包单位多次要求金亿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未果。2016年10月11日,卓邦公司向金亿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金亿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卓邦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金亿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金亿丰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ems快递2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供货,原告及施工方督促被告要求及时供货,否则承担违约责任;3、录音1份。证明涉案合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公建东认可其不能按合同约定供应剩余的混凝土。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7月1日,卓邦公司(××)与金亿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金亿丰公司向帝邦.卓郡A#、B#、C#楼、酒店、地下车库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额为20522000元;××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止供货,若未经××同意,××擅自停止供货的,××须向××缴纳每天10万元的违约金,直至××正常供货且经××确认为止,另外,××若停止供货超过三天,××有权在事先不予告知的前提下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另行安排其他的供货商,解除合同的,××须向××支付不低于20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亿丰公司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但2016年9月7日后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2016年10月11日,卓邦公司向金亿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金亿丰公司拒收。涉案合同金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建东认可已不再履行供货义务。本院认为,卓邦公司与金亿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金亿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金亿丰公司停止履行剩余的供货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若停止供货超过三天,××有权在事先不予告知的前提下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另行安排其他的供货商,解除合同的,××须向××支付不低于200万元的违约金”,卓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亿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金亿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卓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400元,由青岛金亿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志芳审判员  张成镇审判员  赵桂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钰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