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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陈进元、李勇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陈进元,李勇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1民初4201号原告: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石沙路333号商业楼自编A、B、C、D、Cl-C3栋广州市八方货运市场B区05栋01层20号至21号。负责人:杨少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在学,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君,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元,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李勇锋,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原告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陈进元、李勇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物流公司诉称,被告李勇锋为原告的员工,其在原告任职期间虚构了中国粮仓佛山分公司并将该不存在的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托运合同,》并虚构了有货运运输存在的事实,要求原告代垫付运费。原告按着被告李勇锋的指示每次将代垫运费汇到其指定的人即被告陈进元的账户(账号为62×××44,中国建行佛山季华支行)。后被告李勇锋突然辞职并失去联系,所有其指定业务联系人也全部失联。原告通过各种方式查询,才发现根本不存在中国粮仓佛山分公司,也未发生过货运事实。整个过程都是被告李勇锋等人策��的骗局,至今原告仍有汇入前述账户的4560840元未追回。原告认为,被告李勇锋等人虚构交易公司中国粮仓佛山分公司及交易事实,非法获取原告的款项,致使被告陈进元取得财产利益,原告遭受损失,且被告陈进元取得财产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陈进元理应将涉案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李勇锋对被告陈进元获取该利益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返还的连带责任。原告追索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第92条等有关规定提出起诉。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1、判令被告陈进元立即返还456084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陈进元向原告支付占有原告财产期间的利息暂计:665882.64元(以每次转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计算,从转款之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支付至给付之日);3、被告李勇��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李勇锋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已提起刑事诉讼。原告应作为受害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李勇锋非法占有、处置原告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东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瑜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