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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兹宏、张亮亮强迫交易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兹宏,张亮亮,张兹华,张令权,张兹康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兹宏,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昌市新建区。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亮亮,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新建区。2012年3月2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新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2日被新建县公安局撤案处理。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兹华,外号“华子”,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新建区。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令权,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南昌市新建区。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兹康,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昌市新建区。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亮亮、张兹华、张令权、张兹康、张兹宏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赣0112刑初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兹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被害人魏某所在的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承建了南昌市新建区溪霞镇国家溪霞现代产业园区北大门综合体工程,该工程自进场开工以来,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亮亮、张兹华、张令权、张兹康、张兹宏等人多次到工地上阻工,并采取威胁、殴打工人、拦截运输车辆等手段,先后迫使被害人魏某将工地上的沙石、水泥、水稳、碎石、混凝土等业务交给其一伙去做,从而达到其强揽业务的目的。2015年8月,被告人张亮亮、张兹华、张令权、张兹康、张兹宏等人找到魏某,要求把工地上的混凝土业务给他们做,否则就砸车,魏某迫于压力,同意向被告人张亮亮、张兹华、张令权、张兹康、张兹宏等人支付每10元一方的钱,上述被告人才停止阻工、闹事。在该混凝土业务中,魏某及其合伙人夏某1于2015年10月20日与2016年8月8日,共支付29350元给被告人张亮亮、张兹华、张令权、张兹康、张兹宏等人。2016年7月,被告人张亮亮、张兹华、张令权、张兹康、张兹宏等人为了承接路沿人行道工程(该工程已由俞某承建),多次在工地上闹事,阻止工地施工,并殴打施工人员刘某。被害人魏某迫于压力,找到俞某商量,由魏某替俞某垫付向被告人张亮亮、张兹华、张令权、张兹康、张兹宏等人支付了5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张亮亮、张兹华、张令权、张兹康、张兹宏均取得被害人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魏某、夏某1、喻某、张某1、张某2、邓某、熊某、俞某、刘某、夏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五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亮亮、张兹华、张令权、张兹康、张兹宏多次通过威胁、暴力等方式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造成被害方经济损失34350元,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亮亮、张兹华、张令权、张兹康、张兹宏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亮亮、张兹华、张令权、张兹康、张兹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亮亮、张兹华、张令权、张兹康、张兹宏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均不适宜判处缓刑。根据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亮亮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张兹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张令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张兹康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张兹宏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张兹宏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罪行较轻,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及二审审理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评判认为:本案在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张亮亮、张兹华、张令权、张兹康、张兹宏五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交易的事实,其行为均已均成强迫交易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述五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张兹宏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兹宏、原审被告人张亮亮、张兹华、张令权、张兹康五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343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张亮亮、张兹华、张令权、张兹康、张兹宏均当庭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兵代理审判员  张艳代理审判员  万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