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02民初5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马保军与杨志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军,杨志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2民初5966号原告:马保军,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杨志刚,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座*层*******室。负责人:张国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马保军与被告杨志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原告马保军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保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马保军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马保军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马保军负担。审判长赵军人民陪审员鲍琴人民陪审员李惠霞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杨培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